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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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教财团法人监督准则 日期: 文号: 教育部七十四、九、廿三台(74)参字第四一000号令发布 教育部七十九、八、十五台(79)参字第三九五九五号令修正 第一条 教育部为民法规定监督文教财法人(以下简称文教法人),特订定本 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文教法人,指以举办教育文化公益性事业为目的,并符合 主管机关业务之财团法人。 第三条 文教法人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省(市)为省(市)政府教 育厅(局);县(市)为县(市)政府。 文教法人法人之业务□围,跨越县(市)者,由省主管机关主管;跨 越省市者,除法令别有规定外,由教育部主管。 第四条 设立文教法人,须先依捐助章程设置董事,再由董事向主管机关申请 许可後,依法向该管法院申请登记。 遗嘱捐助设立文教法人,前项申请许可得由遗嘱执行人为之。 第五条 文教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目的、名称及事务所。 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数类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名额,产生方式、任期及任期届满之改选(聘)。 五、董事会之组织及职权。 六、解散後□馀财产之归属。 以遗嘱捐助设立文教法人,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之事项者,由 遗嘱执行人依前项规定订定捐助章程。 第六条 文教法人董事之名额,不得少於七人,不得逾二十一人,并须为单数 :董事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从事目的事业工作经验,并持有证明文 件者。 六、解散後□馀财产之归属。 第七条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不得超过其总名 额三分之一。 外国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 长。 第八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基金之筹集、管理及运用。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内部组织之制定及管理。 四、业务计画之审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六、其他重要事项之拟议或决议。 第九条 文教法人之申请设立许可,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左列文件之一式四份。 一、申请书。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及其证明文件。 四、董事名册及户籍誊本。 五、愿任董事同意书。 六、法人及董事印□清册。 七、董事会议纪录。 八、业务计画及其说明书。 第十条 主管机关对於前条之申请,经审查认应许可者,发给设立许可文书, 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二份发还申请人;认为有违反法令或不 合法定程序者,叙明理由驳回之。但其情形得补正者,通知限期补正 。 第十一条 文教法人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管法院声请登 记,并於收受完成登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登记证书影本报主管 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文教法人之设立,其基金之现金总额须达足以提供目的事业之适当 经费为准,其主管机关在中央者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币(下同)一千 万元,在省(市)者不得少於五百万元,在县(市)者不得少於二 百万元。 文教法人应以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赠办理各项业务。非经 董事会决议及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处分原有基金。 第十三条 文教法人於办理财团法人登记时,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应 将捐助人财产全部移归法人,并报由主管机关查核。 文教法人之财产应以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不得以自然人名义 为之。 第十四条 文教法人应依设立宗旨及目的事业,拟定年度工作计画及经费预算 ,连同前一年度工作报告表及经费决算、财产清册於每年一月底前 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十五条 文教法人之董事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二次,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 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项决议应有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主管机关准许後 行之。 一、章程变更。 二、不动产之处分。 三、解散。 前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应於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各董事, 并申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十六条 文教法人应订定会计制度,会计年度之起讫以历年制为准,会计基 础采权责发生制;并应设置必要之帐簿,经费收支须有合法凭证, 以备主管机关随时派员查核。 第十七条 文教法人有奖助业务者,其奖助对象,应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则 。 对於特定团体或个人之奖助,不得超过年度奖助总额百分之二十。 奖助业务应以符合章程所订业务项目为限。 第十八条 文教法人,用於有关目的事业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 其他 经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但依规定提出年度节馀经费、运用节馀经 费具体计画书及该经费预支年度,并经主管机关查明函请财政部同 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文教法人之业务,主管机关应定期派员检查,必要时并得随时检查 之。 一、设立许可事项。 二、组织及设施状况。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财产保管运用情形。 五、财务状况。 六、公益绩效。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文教法人举办各种公益业务,应与其设立许可时所定之目的相符。 除依法令运用基金及各项收入外,不得有其他营利行为。 第二一条 文教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纠正并限期改善。 一、违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遗嘱者。 二、管理、运作方式与设置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会之决议显属不当者。 四、财务收支未取得合法之凭证或未具完备之会计帐册者。 五、隐匿财产或妨碍主管机关查核者。 六、对於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者。 七、经费开支浮滥、举办活动不经核准或任意收费者。 八、其他违反本准则各相关条文情事者。 文教法人於收到纠正改善通知後,如未於限期内改善者,主管 机关处得撤销其许可,并通知所在地地方法院。 第二十二条 文教法人登记後,其许可设立事项如有变更,应於变更事项发生 後,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并於许可後三十日内向该 管法院为变更登记,於取得换发之法人登记证书後十日内,将该 登记证书影本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三条 文教法人解散後,其□馀财产之归属应依其章程或遗嘱之规定, 但不得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章程或遗嘱未规定者,其□ 馀财产应归属其事务所所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第二十四条 本准则施行前已设之文教法人,与本准则定不符者,应於本准则 施行後办理补正。但基金现金总额不在此限。 前项补正期限由教育部订之,逾期不补正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 许可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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