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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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民教育法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二五二三号令制定公
   布全文二十二条

   第一条 国民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养成德、智、
           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宗旨。

   第二条 凡六岁至十五岁之国民,应受国民教育;已逾龄未受国民教育之国
           民,应受国民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前六年为国民小学教育;後三年为国民中学
           教育。

       对於资赋优异之国民小学学生,得缩短其修业年限。但以一年为限
           。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其
           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
           人口、交通、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划分学区,分区设置。

   第五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免纳学费;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并
           免缴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第六条 六岁之学龄儿童,由户政机关调查造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
           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其入国民小学。

       国民小学当年度毕业生,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
           学区分发入国民中学。

   第七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采九年一贯制,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
           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

       国民中学应兼顾学生升学及就业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
           ,并加强职业科目及技艺训练。

   第八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标准及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教育部编辑或审定之。

   第九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应为专任,并采任
           期制。

       国民小学校长,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用;国民
           中学校长,由直辖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用。

   第十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规模大小,酌设教务处、训导处、总务处
           或教导处、总务处,各置主任一人及职员若干人。主任由校长就专
           任教师中聘兼之,职员由校长遴用,均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国民小学应设辅导室或辅导人员;国民中学应设辅导室。辅导室置
           主任一人,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教师聘兼之,并置辅导人员
           若干人,办理学生辅导事宜。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实际需要设置人事及主计单位;其设置标
           准,由人事及主计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十一条 国民小学教师,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任;国
             民中学教师,由校长聘任,均应专任。但国民中学有特殊情形者
             ,得聘请兼任教师。

   第十二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采小班制为原则;其班级编制及教职员
             员额编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
             证书。

   第十四条 国民教育阶段,对於资赋优异、体能残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
             为异常学生,应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艺训练;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五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配合地方需要,协助办理社会教育,促进
             社区发展。

   第十六条 政府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编列预算
             支应,财源如左: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一般岁入。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

        三、省(市)政府就省(市)、县(市)地方税部分,在税法及
                 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限额内筹措财源,迳报行政院核定实施
                 ,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前项第
                 二款及第三款财源,在省由省政府统筹分配。

         县(市)财政有困难时,省政府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规定
               补助之。

         中央政府应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十七条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视都市计
             画及社区发展需要,优先规划,并得依法拨用或徵收。

   第十八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之任用及考绩,另以法律
             定之;其甄选、储训、登记、检定、迁调,进修及奖惩等办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师□院校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办理国民教育各项实
             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设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
             园。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校(园)长,由主管学校校(
             院)长,就本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充任,采任期制,并报请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教师,由校(园)长遴聘;各
             处、室主任及职员,由校(园)长遴用,报请主管校、院核转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除依照私立学校法及本法有关规
             定办理外,各处、室主任、教师及职员,由校长遴聘,报请主管
             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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