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教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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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中华民国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二五二三号令制定公 布全文二十二条 第一条 国民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养成德、智、 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宗旨。 第二条 凡六岁至十五岁之国民,应受国民教育;已逾龄未受国民教育之国 民,应受国民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前六年为国民小学教育;後三年为国民中学 教育。 对於资赋优异之国民小学学生,得缩短其修业年限。但以一年为限 。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其 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 人口、交通、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划分学区,分区设置。 第五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免纳学费;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并 免缴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第六条 六岁之学龄儿童,由户政机关调查造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 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其入国民小学。 国民小学当年度毕业生,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 学区分发入国民中学。 第七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采九年一贯制,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 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 国民中学应兼顾学生升学及就业之需要,除文化陶冶之基本科目外 ,并加强职业科目及技艺训练。 第八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标准及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教育部编辑或审定之。 第九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应为专任,并采任 期制。 国民小学校长,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用;国民 中学校长,由直辖市或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用。 第十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规模大小,酌设教务处、训导处、总务处 或教导处、总务处,各置主任一人及职员若干人。主任由校长就专 任教师中聘兼之,职员由校长遴用,均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国民小学应设辅导室或辅导人员;国民中学应设辅导室。辅导室置 主任一人,由校长遴选具有专业知能之教师聘兼之,并置辅导人员 若干人,办理学生辅导事宜。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实际需要设置人事及主计单位;其设置标 准,由人事及主计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第十一条 国民小学教师,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任;国 民中学教师,由校长聘任,均应专任。但国民中学有特殊情形者 ,得聘请兼任教师。 第十二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采小班制为原则;其班级编制及教职员 员额编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 证书。 第十四条 国民教育阶段,对於资赋优异、体能残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 为异常学生,应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艺训练;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五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配合地方需要,协助办理社会教育,促进 社区发展。 第十六条 政府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编列预算 支应,财源如左: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一般岁入。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 三、省(市)政府就省(市)、县(市)地方税部分,在税法及 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限额内筹措财源,迳报行政院核定实施 ,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限制。前项第 二款及第三款财源,在省由省政府统筹分配。 县(市)财政有困难时,省政府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规定 补助之。 中央政府应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十七条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视都市计 画及社区发展需要,优先规划,并得依法拨用或徵收。 第十八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之任用及考绩,另以法律 定之;其甄选、储训、登记、检定、迁调,进修及奖惩等办法, 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师□院校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办理国民教育各项实 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设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 园。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校(园)长,由主管学校校( 院)长,就本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充任,采任期制,并报请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教师,由校(园)长遴聘;各 处、室主任及职员,由校(园)长遴用,报请主管校、院核转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除依照私立学校法及本法有关规 定办理外,各处、室主任、教师及职员,由校长遴聘,报请主管 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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