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稚教育法施行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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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教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五月七日
台(七二)参字第一六七九一号令订定发布
第一条 本细则依「幼稚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
第二条 实施幼稚教育之机构为幼稚园。
第三条 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稚园,其名称应冠以所在地地名。公立
国民小学附设之幼稚园,其名称应冠以该国民小学之校名。由师资培育机
构附设之实验幼稚园,其名称应冠以该机构之名称。
私立幼稚园之名称,比照前项之规定办理。
在同一直辖市或县(市)之幼稚园,不得以同名同音命名。
第四条 幼稚园之教学应依幼稚教育课程标准办理,如有实施特殊教育之必要时,
应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後,设置特殊教育班级。
第五条 私立幼稚园依本法第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设董事会者,其董事会应依左列各
款办理:
一、董事名额五人至十一人,并互推一人为董事长。
二、第一任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馀由创办人遴选适当人员充任,
并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三、董事会成立後三十日内,应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
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名册。
(三)董事受聘同意书。
(四)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四、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之制订及修订。
(二)董事之选聘及解聘。
(三)园长之选聘及解聘。
(四)园务发展计画及报告之审核。
(五)基金之保管及运用。
(六)经资之筹措。
(七)预算决算之审核。
(八)财务之监督。
五、董事会每学期应开常会二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董事会由董事
长召集,并为主席。
第六条 私立幼稚园依本法第六条之规定筹设完竣後,由设立机关、团体或创办人
检具左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请立案:
一、园则:包括儿童之人数、班级数、儿童入园出园之手续及免费名
额等。
二、设园园址、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五年以上之公证契约。
三、园舍平面图及设备一览表。
四、财产目录。
五、基金存款证明文件;应以董事会或创办人名义专户储存。
六、园长及教职员名册。
第七条 幼稚园儿童得按年龄分班,每班置教师二人。其职员编制得比照国民小学
规定办理。
第八条 幼稚园园舍以平房或楼房之地面层为限。但楼房地面层不敷使用时,在不
影响儿童安全原则下,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利用二楼房屋。
第九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所为之捐赠,应由接受损赠之幼稚园开具捐赠之项目与数
额连同捐赠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属实後,依规定报请奖励
。
第十条 私立幼稚园园址迁移,应先由董事会或负责人开具左列事项,报请主管教
育行政机关核准後办理。
一、拟迁往之园址、面积,园舍平面图。
二、园舍及设备一览表。
三、园址及园舍所有权证明或租用或借用五年以上之公证契约。
第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之罚锾,在直辖市由该管教育
行政机关报请市政府,在县(市)由县(市)政府处罚,并限期缴
纳。
第十二条 私立幼稚园之停办,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勒令停办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员监督其
董事会或负责人清理结束事务。
二、私立幼稚园自请停办者,应由董事会或负责人申叙停办理由,报请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後办理。
第十三条 私立学校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
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及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於私立幼稚园准用之。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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