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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maskzero.bbs@bbs.csie.ncu.edu.tw (武心), 看板: education 标 题: 林瑞敏判决文(93年度) 发信站: 中央大学松涛风情资讯站 (Sun Oct 22 01:35:49 2006) 转信站: Lion!news.nsysu!news.cis.nctu!ctu-peer!Spring!ctu-gate!news.nctu!news.n Origin: bbs.csie.ncu.edu.tw 裁判字号】 93 , 易 , 531 【裁判日期】 940609 【裁判案由】 窃盗 【裁判全文】 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3年度易字第531号 公 诉 人 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林瑞敏 男 29岁(民国64年10月7日生) 选任辩护人 陈世川律师 上列被告因窃盗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3年度侦字第3574号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林瑞敏无罪,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壹年。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敏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9月3日上午10时许,在南投县埔里镇大成国中四楼导师室内 ,窃取同事林杏霏所有笔记型电脑1部及滑鼠、软碟机及数位 读卡机,得手後将之装於其所有手提袋内,嗣於10时18分许 ,行经该校1楼餐厅附近停车场时,为该校学务主任詹裕文 发现林瑞敏带有2台笔记型电脑,在加以询问并请林杏霏指 认後,而得知上情,因认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条第1项之窃盗 罪嫌。 二、按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刑法第19条第1项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01 条第1项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诉人认被告涉犯上开犯行无非以证人詹裕文、林杏霏 於警询、侦查中之证述、查获之现场照片及被告自犯案处走 出为录影机所摄之翻拍照片等资为论据。讯之被告林瑞敏坦 承(时或称无记忆)於上开时、地持有内装有他人笔记型电 脑之手提袋乙事,核与证人詹裕文、林杏霏於本院审理时证 述之情节相符,并有查获之现场照片及录影机所摄之翻拍照 片为证及赃物认领保管收据在卷可凭,是被告有窃盗之行为 ,固堪认定。惟被告辩称:因伊长期服用「使蒂诺斯膜衣锭 」(stilnox)、「赞安诺持续性药效锭」(xanax)安眠药 及镇静剂,而该药物於服用後数小时内会有顺行性健忘之症 状发生,伊於案发当日十时许有服用大量之上开药物,当时 是否有拿取林杏霏老师电脑已无印象。是本案应审究被告行 为时之精神状况,以查明其有无罪责,是否应受刑事制裁。 四、经查: (一)被告於本院审理时多次陈述:「我长期服用安眠药、镇定剂 药物是为了防止自杀,因为我从十八岁就开始有忧郁症,自 己控制不住时,就会服用」等语,经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险局 中区分局函查其自90年间至93年间之就诊记录,其於3年间 ,至各医院诊所就诊次数达670次,有该分局函送之保险对 象门诊就医记录明细表附卷可参,是则被告在案发前曾有多 次就诊并领用药物,其於行为时是否受所服用之药物影响, 致有上开犯行,即有送请□定之必要。 (二)经本院将被告送请台中荣民总医院□定其於本案犯罪行为时 之精神状态如何。该院参酌下列因素: 尣鏠告曾有多次无法克制自杀之念头而自杀的纪录,并分别 为光田综合医院诊断为疑似精神分裂症,该院诊断为疑似 重度忧郁症及疑似B群人格障碍。 尅鮍告自陈犯案前脚部因车祸受伤,当日准备前往埔里基督 教医院开刀,因恐惧开刀,故於案发前服用stilnox、xan ax,服用後意识模糊,曾至教室责骂不认真做笔记的学生 ,意识不清时,曾听林杏霏说电脑不见了,事後观看录影 带,对自己脚部受伤,还能背负二台笔记型电脑亦感到奇 怪,自认应该是受到药物的影响。 尅酢鮍告作心理测验结果,认其思考逻辑推理较松散,判断 亦脱离现实,有时无法分辨事实与幻想。一直在寻找某些 外界的界线来使自己自我功能不至於崩溃,因其目前处於 精神疾病发作的边缘,个案处在一种自己不清楚的焦虑中 ,服安眠药可能是个案目前控制焦虑以及忧虑的方法,免 得自己面对自我人格崩溃会做出伤害自己的行为,因此每 日服用大量的安眠药来克制忧郁、恐惧的情况。 尅踔蘷过程中,被告外表不洁,头发长乱、左眼角边有淤青 ,言语表达尚可,相当自我中心,夸大,一直想要炫耀自 己的知识,但其知识概念充满似是而非。 认定被告於案发当时由於服用药物造成认知功能障碍,意识 模糊、认知理解及判断能力皆明显受损,因此对外在环境完 全缺乏判断能力,并由以上资料综合研判,案发时之精神状 态已达心神丧失之程度,有该院94年4月28日中荣泰医企字 第0940001910号函检附之精神□定报告书附卷可参。本院衡 诸被告於侦查、审理中,经常无法切中问题回答,且一再表 示服用stilnox、xanax药物,是为了避免自己自杀之精神情 状,亦与台中荣民医院上开□定报告书所述被告精神状态情 节相符,堪认被告为本案窃盗犯行时,确受其服用之药物影 响,其精神状态已达对於外界事务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及判断 作用之程度,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确陷於心神丧失而无 刑事责任能力无疑。被告「行为时」既达心神丧失之程度, 自不因其事後在受讯问时能回答部分问题,而认其行为时具 有判断能力。被告行为时既为心神丧失之人,揆诸前开法条 规定,自应为无罪之判决。 五、末查,被告有精神疾病,而大量服用药物,有多次自杀纪录 ,并因服用药物後,为此犯行,且审酌被告前於92年间,因 窃盗案件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月,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全 国前案纪录表附卷可参,显见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对其此 部分精神疾病有施以治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条第1项、 第3项规定令被告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1年,资矫治被告精神 状态。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第2项,刑法第19条 第1项、第87条第1项、第3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王朝震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 官 黄小琴 法 官 吴昀儒 法 官 黄尧赞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应抄 附缮本)。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於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 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 期为准。 中 华 民 国 94 年 6 月 9 日 书记官 -- ◎ Origin: 中央松涛站□bbs.csie.ncu.edu.tw From: 61-230-69-92.dynamic.hinet.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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