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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林瑞敏判决文(93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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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号】 93 , 易 , 531
【裁判日期】 940609
【裁判案由】 窃盗
【裁判全文】
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3年度易字第531号
  公 诉 人 台湾南投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林瑞敏 男 29岁(民国64年10月7日生)
  选任辩护人 陈世川律师
上列被告因窃盗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93年度侦字第3574号
),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林瑞敏无罪,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壹年。
    理  由
一、公诉意旨略以:被告林瑞敏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9月3日上午10时许,在南投县埔里镇大成国中四楼导师室内
   ,窃取同事林杏霏所有笔记型电脑1部及滑鼠、软碟机及数位
    读卡机,得手後将之装於其所有手提袋内,嗣於10时18分许
    ,行经该校1楼餐厅附近停车场时,为该校学务主任詹裕文
    发现林瑞敏带有2台笔记型电脑,在加以询问并请林杏霏指
    认後,而得知上情,因认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条第1项之窃盗
    罪嫌。
二、按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刑法第19条第1项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为不罚者,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301
    条第1项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诉人认被告涉犯上开犯行无非以证人詹裕文、林杏霏
    於警询、侦查中之证述、查获之现场照片及被告自犯案处走
    出为录影机所摄之翻拍照片等资为论据。讯之被告林瑞敏坦
    承(时或称无记忆)於上开时、地持有内装有他人笔记型电
    脑之手提袋乙事,核与证人詹裕文、林杏霏於本院审理时证
    述之情节相符,并有查获之现场照片及录影机所摄之翻拍照
    片为证及赃物认领保管收据在卷可凭,是被告有窃盗之行为
    ,固堪认定。惟被告辩称:因伊长期服用「使蒂诺斯膜衣锭
    」(stilnox)、「赞安诺持续性药效锭」(xanax)安眠药
    及镇静剂,而该药物於服用後数小时内会有顺行性健忘之症
    状发生,伊於案发当日十时许有服用大量之上开药物,当时
    是否有拿取林杏霏老师电脑已无印象。是本案应审究被告行
    为时之精神状况,以查明其有无罪责,是否应受刑事制裁。
四、经查:
  (一)被告於本院审理时多次陈述:「我长期服用安眠药、镇定剂
    药物是为了防止自杀,因为我从十八岁就开始有忧郁症,自
    己控制不住时,就会服用」等语,经本院向中央健康保险局
    中区分局函查其自90年间至93年间之就诊记录,其於3年间
    ,至各医院诊所就诊次数达670次,有该分局函送之保险对
    象门诊就医记录明细表附卷可参,是则被告在案发前曾有多
    次就诊并领用药物,其於行为时是否受所服用之药物影响,
    致有上开犯行,即有送请□定之必要。
  (二)经本院将被告送请台中荣民总医院□定其於本案犯罪行为时
    之精神状态如何。该院参酌下列因素:
    尣鏠告曾有多次无法克制自杀之念头而自杀的纪录,并分别
      为光田综合医院诊断为疑似精神分裂症,该院诊断为疑似
      重度忧郁症及疑似B群人格障碍。
    尅鮍告自陈犯案前脚部因车祸受伤,当日准备前往埔里基督
      教医院开刀,因恐惧开刀,故於案发前服用stilnox、xan
      ax,服用後意识模糊,曾至教室责骂不认真做笔记的学生
      ,意识不清时,曾听林杏霏说电脑不见了,事後观看录影
      带,对自己脚部受伤,还能背负二台笔记型电脑亦感到奇
      怪,自认应该是受到药物的影响。
    尅酢鮍告作心理测验结果,认其思考逻辑推理较松散,判断
      亦脱离现实,有时无法分辨事实与幻想。一直在寻找某些
      外界的界线来使自己自我功能不至於崩溃,因其目前处於
      精神疾病发作的边缘,个案处在一种自己不清楚的焦虑中
      ,服安眠药可能是个案目前控制焦虑以及忧虑的方法,免
      得自己面对自我人格崩溃会做出伤害自己的行为,因此每
      日服用大量的安眠药来克制忧郁、恐惧的情况。
    尅踔蘷过程中,被告外表不洁,头发长乱、左眼角边有淤青
      ,言语表达尚可,相当自我中心,夸大,一直想要炫耀自
      己的知识,但其知识概念充满似是而非。
    认定被告於案发当时由於服用药物造成认知功能障碍,意识
    模糊、认知理解及判断能力皆明显受损,因此对外在环境完
    全缺乏判断能力,并由以上资料综合研判,案发时之精神状
    态已达心神丧失之程度,有该院94年4月28日中荣泰医企字
    第0940001910号函检附之精神□定报告书附卷可参。本院衡
    诸被告於侦查、审理中,经常无法切中问题回答,且一再表
    示服用stilnox、xanax药物,是为了避免自己自杀之精神情
    状,亦与台中荣民医院上开□定报告书所述被告精神状态情
    节相符,堪认被告为本案窃盗犯行时,确受其服用之药物影
    响,其精神状态已达对於外界事务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及判断
    作用之程度,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确陷於心神丧失而无
    刑事责任能力无疑。被告「行为时」既达心神丧失之程度,
    自不因其事後在受讯问时能回答部分问题,而认其行为时具
    有判断能力。被告行为时既为心神丧失之人,揆诸前开法条
    规定,自应为无罪之判决。
五、末查,被告有精神疾病,而大量服用药物,有多次自杀纪录
    ,并因服用药物後,为此犯行,且审酌被告前於92年间,因
    窃盗案件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月,有台湾高等法院被告全
    国前案纪录表附卷可参,显见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对其此
    部分精神疾病有施以治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条第1项、
    第3项规定令被告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1年,资矫治被告精神
    状态。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项、第2项,刑法第19条
第1项、第87条第1项、第3项,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王朝震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审判长法  官  黄小琴
                                    法  官  吴昀儒
                                    法  官  黄尧赞
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於判决送达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应抄
附缮本)。告诉人或被害人如对於本判决不服者,应具备理由请
求检察官上诉,其上诉期间之计算系以检察官收受判决正本之日
期为准。
中  华  民  国  94  年  6   月  9   日
                                    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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