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板: medicine ◎ 医疗保健 板主: dave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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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bluemilk.bbs@redbbs.cc.ntut.edu.tw (王建民加油), 看板: medicine 标 题: 口 腔 健 康 法 发信站: National Taipe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BB (Sat May 20 20:46:00 2006) 转信站: Lion!news.nsysu!news.isu!News.a6Crazy.twbbs.org!news.au!news.ntu!news.n Origin: redbbs.cc.ntut.edu.tw 口 腔 健 康 法 ------------------------------------------------------------------------------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立法院第五届第三会期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 理。 第三条 政府应推行口腔疾病预防及保健工作,并推展下列有关口腔健康事项: 一、口腔健康状况之调查。 二、口腔预防医学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实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监督与改进。 五、口腔健康问题之研究。 六、其他与口腔健康促进有关之事项。 口腔疾病之医疗应纳入全民健康保险,其医疗给付□围,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加强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与宣导。 第六条 教育主管机关应加强学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第七条 主管机关、教育主管机关办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与宣导时,相关机关、学 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应配合推行。 第八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加强推展下列对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碍者。 二.孕妇、乳幼儿、幼儿及儿童。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之调查与研究,并得委托或补助有关 机关、学校或口腔健康相关专业团体为之。 第十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人员;中央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 理有关口腔健康业务。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口腔医学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拟议。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学调查之审议。 三、口腔疾病预防措施之审议。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与宣导之审议。 五、孕产妇、乳幼儿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六、老人、身心障碍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七、学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谘询。 八、口腔癌危险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审议。 九、口腔保健用品标准及效果之谘询。 十、口腔健康研究与发展之审议。 十一、其他有关口腔保健之审议。 前项口腔医学委员会之委员人数、组成与会议程序等组织与职权事项,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来源 : 台北科大计中红楼资讯站 redbbs.cc.ntut.edu.tw ※FROM : 125.229.160.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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