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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口 腔 健 康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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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腔 健 康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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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立法院第五届第三会期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
         理。

第三条   政府应推行口腔疾病预防及保健工作,并推展下列有关口腔健康事项:
         一、口腔健康状况之调查。
         二、口腔预防医学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实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监督与改进。
         五、口腔健康问题之研究。
         六、其他与口腔健康促进有关之事项。
         口腔疾病之医疗应纳入全民健康保险,其医疗给付□围,依全民健康保险法
         之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促进工作。

第五条   主管机关应加强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与宣导。

第六条   教育主管机关应加强学校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

第七条   主管机关、教育主管机关办理口腔健康教育之推展与宣导时,相关机关、学
         校、团体及大众传播媒体应配合推行。

第八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加强推展下列对象之口腔保健措施:
         一.老人、身心障碍者。
         二.孕妇、乳幼儿、幼儿及儿童。

第九条   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办理有关口腔健康之调查与研究,并得委托或补助有关
         机关、学校或口腔健康相关专业团体为之。

第十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人员;中央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办
         理有关口腔健康业务。

第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口腔医学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口腔健康政策之拟议。
         二、口腔疾病流行病学调查之审议。
         三、口腔疾病预防措施之审议。
         四、口腔健康教育推展与宣导之审议。
         五、孕产妇、乳幼儿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六、老人、身心障碍者口腔保健推展之审议。
         七、学童口腔保健推展之谘询。
         八、口腔癌危险因子及其他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审议。
         九、口腔保健用品标准及效果之谘询。
         十、口腔健康研究与发展之审议。
         十一、其他有关口腔保健之审议。
         前项口腔医学委员会之委员人数、组成与会议程序等组织与职权事项,由中
         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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