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师资培育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十条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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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师资培育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十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四条 师资及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之培育,由师□校院、设有教育院、系、所或 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实施之。 前项各校院之教育学程,应针对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 育师资类科之需求,分别订定。 前二项所称教育学程系指大学校院所规划经教育部核定之教育专业课程。 大学校院教育学程应置专任教师,其师资及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条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修毕师资职前教育课程: 一、师□校院大学部毕业且修毕规定教育学分者。 二、大专校院教育院、系、所毕业修规定教育学分者。 三、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学程者。 四、大学校院或经教育部认可之国外大学校院毕业,修满教育部规定之 教育学分者。 前项人员经教师资格初检合格者,取得实习教师资格。 第十条 师资培育课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专业科目及专门科目;其内容与教学 方式,应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专业精神及教学知能 之培养。 前项之专门科目,由各师资培育校院自行认定之。 持国外学历者,其专门科目之认定,由办理初验之单位送请培育机关认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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