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资培育法施行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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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院台(84)教字第○三○八九函核定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教育部台(84)参字第○○八一二三函令订发布全文十五条 第一条 本细则依师资培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三条所称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之职前教育、实习及在职进修, 除其从事工作须具备教师资者,适用杯法相关规定外,并依各该人 员之相关法令办理。 第三条 大学校院得依学校特色及师资要规划开设教育学程,经教育部核定 後实施。 师□校院得依校际互选课程之规定,报经教育部核定後,为当地区 其他大学校院学生开设教育学程。 第四条 本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所称教育学分及教育学程,由教育部 依师资或其他教育专业人员之类别另定之。 第五条 师□校院大学部学生应修毕规定之教育学分,始准毕业。 第六条 本法第十条所策冉普通科目系指大学法施行细则所称各大学共同必 修科目及校定必修科目。 本法第十条所称教育专业科目名称及各科目学分数由教育部订定。 本法第十条所称专门科目名称及各科目学分数由教育部订定。 第七条 师资培育采公费者,应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之原则,由教育部研 订计画并定期检讨实施之。师资培育采自费者,经教师资格检定合 格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建立教师人力资源库备用。 师资类科不足之学系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期调查推估,报经 教育部核定并公告之;偏远或特殊地区学校,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 机关认定之。 第八条 师□校院得设实习辅导处,置处长一人,由校长聘请具有教学实习 专长之副教授资格以上教师兼任之。 设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得设实习辅导室,置主 任一人,由校长聘请具有教学实习专长之副教授资格以上教师兼任 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设置之教师研习进修机构得设实习辅导组,置组 长一人,由具有教学实习专业知能之人员充任之。 第一项、第二项之处、室得分组办事,各置组长一人,并置专任辅 导教师及职员若干人。其员额编制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九条 师□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学校院,得依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转教育部核准设立附属或实验高级中等 学校、国民中学、国民小学、幼稚园及特殊教育学校,以供其教育 实习、实验及研究。 第十条 师□校院为办理教师在职进修,得设进修部,置主任一人,专任教 师若干人,并得分组办理,各置组长一人,职员若干人,其员额编 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设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学程之大学校院为办理教师在职进修, 得设教师研习中心,并置专任教师、职员若干人,其员额编制由学 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师资培育机构所设教师在职进修专责单位办理之各项进修,其授 予学位或发给学分证明书者,除依本法相关规定外,并依大学法及 学位授予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师资培育机构依本法所设之单位、附属或实验学校及幼稚园,应於 各校组织规程中明定,并报请教育部核定後实施。 第十三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职,且修正施行後仍继续任教之试用教师、 合格偏远或特殊地区教师证书尚在有效期间者,其教师资格之取 得,仍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前各该有关之规定。 第十四条 教育部为审议本法所定有关师资培育事项,得组成委会办理之。 所需工作人员由教育部相关员额内调充之。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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