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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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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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政府公报八十六年秋字第三十一期

订定『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办法』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七月十六号
                                     教育部台[86]参字第八六零八二一六二号
                                          令订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各级学校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
        他相关法令及各校校规。
第 三 条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应符合左列之目的:
            一、鼓励学生优良表现,培养学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处世态度。
            二、导引学生身心发展,激发个人潜能,培养健全人格。
            三、养成学生良好生活习惯,建立符合社会规□之行为。
            四、确保班级教学及学校教育活动之正常进行。
第 四 条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时,应依左列原则处理:
            一、尊重学生人格尊严。
            二、重视学生个别差异。
            三、配合学生心智发展需求。
            四、维护学生受教权利。
            五、发挥教育爱心与耐心。
            六、启发学生反省与自制能力。
            七、不因个人或少数人错误而惩罚全体学生。
第 五 条    凡经学校或教师安排之教育活动,教师应负起辅导与管教学生之责任。
第 六 条    教师应参加辅导知能之进修或研习,以增进专业知能。
第 七 条    教师应对学生实施生活、学习、生涯、心理与健康等各种辅导。
            前项辅导需具特殊专业能力者,得请辅导单位活其他相关单位协助。
第 八 条    学生干扰或妨碍教学活动正常进行,违反校规、社会规□或法律,或从事有
        害身心健康之行为者,教师应施予适当辅导与管教。
            前项辅导与管教无效时,得移请学校训辅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处理。
第 九 条    教师管教学生,应事先了解学生行为动机,并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师不得为情绪性或恶意性之管教。
第 十 条    教师因实施辅导与管教学生所获得之个人或家庭资料,飞一法律规定,不得
        对外公开或□漏。
第十一条    教师辅导与管教学生,不得因学生之性别、能力或成绩、宗教、种族、党派
        、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碍、或犯罪纪录等,而为歧视待遇。
第十二条    教师应秉客观、平和、恳切之态度,对涉及争议之学生为适当劝导,并就争
        议事件为公平合理处置,力谋学生当事人之和谐。

              第二章  大学与专科学校

第十三条    大学应依本办法、大学法及其相关规定,订定学生辅导与奖惩要点。
            大学教师辅导与奖惩学生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专科学校应依本办法及相关规定,订定学生辅导与奖惩办法。
            专科学校教师福岛屿奖惩学生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

第十五条    教师为鼓励学生优良表现,得给予嘉勉、奖卡或其他适当之奖励。
            教师对於特殊优良学生,得移请学校为左列奖励:
            一、嘉奖。
            二、小功。
            三、大功。
            四、奖品、奖状、奖金、奖章。
            五、其他特别奖励。
第十六条    教师管教学生应依学生人格特质、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为动机与平常表
        现等,采取左列措施:
            一、劝导改过、口头纠正。
            二、取消参加课程表列以外之活动。
            三、留置学生於课後辅导或矫正其行为。
            四、调整座位。
            五、适当增加额外作业或工作。
            六、责令道歉或写悔过书。
            七、扣减学生操行成绩。
            八、责令赔偿所损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九、其他适当措施。
            前项措施於必要时,教师除通知家长或监护人外,得请训导处、辅导室或其
        他相关单位协助之。
第十七条    依前项所为之管教无效时,或违规情节重大者,教师得移请学校为左列措施:
            一、警告。
            二、小过。
            三、大过。
            四、假日辅导。
            五、心理辅导。
            六、留校察看。
            七、转换班级或改变学习环境。
            八、家长或监护人带回管教。
            九、移送司法机关或相关单位处理。
            十、其他适当措施。
            高级中等学校除前项之措施外,必要时得为退学之处分。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与第六款之记过与留校察看不适用国民小学。
第十八条    依第十六条第九款与十七条第十款之规定,以其他适当措施管教学生时,其
        执行应经适当程序,且不得对学生身心造成伤害。
第十九条    学生携带之物品足以影响学生专心学习或干扰教学活动进行者,教师或学校
        得保管之,必要时得通知家长或监护人领回。
第二十条    学生携带或使用左列物品者,教师或训辅人员应立即处置,并视其情节移送
        相关单位处理:
            一、具有杀伤力之刀械、枪炮、弹药及其他危险物品。
            二、毒药、毒品及麻醉药品。
            三、猥亵或暴力之书刊、图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带。
            四、菸、酒、槟榔或其他有碍学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违禁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邀集校内相关单位主管、家长会代表、教师代表及学生代表,依本办
        法之规定,共同订定学校辅导与管教学生要点,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後实
        施。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为处理学生奖惩事项,应设学生奖惩委员会。其组织、奖惩标准、运作
        方式等规定,由各校邀集校内相关单位主管、家长会代表、教师代表及学生代表
        共同订定之。
第二十三条  学生奖惩委员会审议学生重大违规事件时,应秉公正及不公开原则,了解事
        实经过,并应给予学生当事人或家长、监护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奖惩委员会为重大奖惩决议後,应作成决定书,并记载事实、理由及奖
        惩依据,通知学生当事人及其家长或监护人。必要时并得要求家长或监护人配合
        辅导。
            前项决定书,应经校长核定後执行,校长认为决定不当时,得退回再议。
第二十五条  学生因重大违规事件经处分後,教师应追踪辅导,必要时会同学校辅导单位
        协助学生改过迁善。对於必须长期辅导者,学校得要求家长配合并协请社会辅导
        或医疗机构处理。

              第四章  救济

第二十六条  学生对学校有关其个人之管教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以
        书面向学校申诉。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成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其组织及评议规定,除大学与专科学校自
        行订定外,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由省[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邀集家长
        会代表、地方教师会代表或教师代表及相关人员等共同订定之。
第二十八条  学生受开除学籍、退学、或类此之处分,足以改变学生身分致损及其受教育
        权益者,经向学校申诉未获救济,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前项学生申诉得由家长或监护人代理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学校得订定惩罚存记集改过销过要点,以鼓励学生改过迁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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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 师大精灵之城  ◆ From: 140.122.14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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