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师在职进修研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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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小学教师在职进修研究办法

   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月四日
   教育部台(74)参字第四三一○○号令订定发布

   第一条 本办法依师□教育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以下简称教师),系指曾经登记、检定合格现任公
           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及特殊学校之专任教师。

   第三条 教师在职进修研究方式如下:
           一、进修学分。
           二、进修学位或资格。
           三、参加有关之研习、实习、考察。
           四、从事有关之研究、译著、创作。
           五、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可之其他有关进修研究方式。
           参加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进修之教师,以服务届满一年以上者为限。

   第四条 办理教师在职进修之机构如左:
           一、师□大学、师□学院、教育院系、师□专科学校。
           二、教育部指定或核准之公私立大学校院。
           三、教育部设立或核准设立之教师进修机构。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进修机构,除因政策需要或依其他法令之规定,办
           理进修学位或资格外,以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之进修为原则。
           第一项第三款之进修机构,以办理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进修为限。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进修机构,办理进修学位或资格,其报考资格、入
           学试验及应修学分总数等均依照有关大专校院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进修机构办理教师在职进修,得利用假期、周末或夜间实施。

   第六条 进修机构办理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进修,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专案指定
           办理者外,应采公开登记甄选方式办理,并订定实施计画,连同登记甄选
           简章,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後办理。

   第七条 教师参加在职进修,修毕规定学分,成绩及格者,由办理进修之机构发给
           学分证明书或结业证明。且经入(转)学考试及格者,另依规定发给毕业证
           授予学分。
           前项各种证明书类之格式,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教师参加与其教学有关知能之进修,修得学分、学位或资格者,按照左列
           方式予以奖励:
           一、依照中小学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规定申请增加各该科教师之登记。
           二、依照公立学校教职员叙薪办法规定换叙薪级。
           三、作为甄选调职升迁之参考。

   第九条 教师依本办法规定参加研习、实习等进修,成绩优良者,得报请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予以奖励。

   第十条 教师从事研究、译著、创作、发明,其成果有益教学者,由服务学校列入
           学年成绩考核;其特别优良者,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奖励;其具有特
           殊价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助出版或制造。

   第十一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实际需要,选调公立学校教师带职带薪参加进修
             学分、学位、资格或准予公假参加研习、实习、考察。但选调带职带薪
             参加学位或资格,以不受师□教育法第十七条所定限制者为限。
             教师依前项规定参加进修学位或资格者,完成进修後应回原服务学校服
             务,其应服务年数为进修期间之二倍。未依规定履行服务义务者,应依
             未服务年数按比例追缴其进修期间所领取之一切费用及薪津。
             私立学校之教师拟参加第一项带职带薪进修者,应由其服务学校向主管
             教育行政机关申请办理,其待遇及进修完毕後之服务义务依约定为之。

   第十二条 教师自行参加各项进修研究,均应利用公馀时间,不得因进修研究影响
             教学或职务。

   第十三条 教师自行参加进修研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以自费为原则。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得视财力设置奖学金,对参加进修学分成绩优良之教师予以奖
             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之规定,於中小学校校长在职进修研究准用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之规定,於现任中等学校试用教师研习教育专业科目学分准用之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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