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法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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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法条文 (节录自教育部网站)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一月五日 总统□义字第○○三○号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 旨。 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围内,享有自治权。 第 二 条 本法所称大学包括独立学院。 第二章 设立及类别 第 三 条 大学分为国立、省(市)立、县(市)立私立。 国立大学由教育部审察全国情形设立之;省(市)、县(市)立大学由 各级政府依序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私立大学之设立,应依照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 四 条 大学之设立,须合於大学设立标准;大学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大学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各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由各校依国家需要及学校特色自行规划,报 经教育部核备後实施,并由教育部评□之。 第 五 条 大学分设学系,亦得单独设研究所。 大学得在学系及研究所之上设学院。 学院、学系及研究所之设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第三章 组织及会议 第 六 条 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 大学校长之产生,应由各校组成遴选委员会遴选二至三人;国立者,由 各大学报请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其馀公立者,由各该主管政 府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 会遴选经董事会卷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项之大学遴选委员会成员应包括教师代表、行政人员代表、校友代表 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教师代表人数不得少於总数二分之一。大学遴选 委员会之组织、运作方式及有关校长之任期、去职方式均由各大学组织 规程订定之。教育部遴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方式由教育部订定之。 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七 条 新设立之大学校长,国立者,由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直接撰聘;其馀 公立者,由该主管政府遴选二至三人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 ,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 八 条 各大学应依本法规定,拟定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定後实施。 第 九 条 大学得依其规模置副校长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长处理校务,并推动学术 研究,采任期制,由校长循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遴选教授报请教 育部备案後聘兼之。 第 十 条 大学各学院各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各学系各置主任一人,办理系务 ;各单独设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长一人,办理所务。 院长、系主任、所长,采任期制,由各该院、系、所依该校组织规程规 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选出,报请校长聘请兼任之。 第 十一 条 大学应设左列单位: 一、教务处:掌理注册、课务、出版及其他教务事项。 二、学生事务处:掌理心理辅导、生活辅导、课外活动指导、卫生保健 及其他辅导事项。 三、总务处:掌理文书、事务、出纳、营缮、保管及其他总务事项。 四、图书馆:负责□集教学研究资料,提供资讯服务。 五、体育室:负责体育教学与体育活动。 六、军训室:负责军训及护理课程之规划与教学。 七、秘书室:办理秘书事务。 八、人事室:办理人事事务。 九、会计室: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前项各单位得分组办事。 大学因教学、研究、推广之需要,得设各种研究中心、电子计算机中心 及其他单位,其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 十二 条 教务处、学生事务处、总务处置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各一人, 由校长聘请教授兼任。但总务长聘请职级相当之人员兼任或担任之。 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及其他学术行政单位主管,均采任期制。 第 十三 条 大学设校务会议,为校务最高决策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以校长、 副校长、教师代表、学术与行政主管、研究人员代表、职员代表、学生 代表及其他有关人员代表组织之。教师代表应经选举产生,其人数不得 少於全体会议人员之二分之一,教师代表中具备教授或副教授资格者, 以不少於教师代表人数之三分之二为原则,其馀出、列席人员之产生方 式及比例,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规定之。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每学期至 少召开一次;经校务会议应出席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请求召开临时校务会 议时,校长应於十五日内召开之。校务会议必要时得设各种委员会或专 案小组,处理校务会议交议事项;其名称、任务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 组织规程规定之。 第 十四 条 校务会议审议左列事项: 一、校务发展计画及预算。 二、组织规程及各种重要章则。 三、学院、学系、研究所及附设机构之设立、变更与停办。 四、教务、学生事务、总务、研究及其他校内重要事项。 五、有关教学评□办法之研议。 六、校务会议所设委员会或专案小组决议事项。 七、会议提案及校长提议事项。 第 十五 条 大学设行政会议,以校长、副校长、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各 学院院长及其他单位主管组织之,校长为主席,讨论本校重要行政事项 。 第 十六 条 大学设教务、学生事务、总务、院务、系务、所务等会议,并得设与教 学、研究及社会服务有关之其他会议;其功能及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 织规程规定之。 第 十七 条 大学为增进教育效果,应由经选举产生之学生代表出席校务会议,并出 席与其学业、生活及订定奖惩有关规章之会议。 第 十八 条 大学教师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从事授课、研究及辅导。 大学得设讲座,由教授主持。 大学为教学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协助之。 大学得延聘研究人员从事研究计画及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教学工作。 第 十九 条 大学教师之聘任,分为初聘、续聘及长期聘任三种;其聘任应本公平、 公正、公开之原则,於传播媒体或学术刊物刊载徵聘资讯。初聘、续聘 期限及长期聘任资格等有关规定,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教师经长期聘任者,非有重大违法失职之情事,经系(所)务会议议决 ,并经教师评审委员会之裁决,不得解聘或停聘。 教师不服解聘或停聘处置者,得向申诉评议委员会申诉。 第 二十 条 大学设校、院、系(所)教师评审委员会,评审有关教师之聘任、聘期 、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 前项各级教师评审委员会之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第二十一条 大学设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评议有关教师解聘、停聘及其他决定不服 之申诉;其组成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申诉评议委员会之裁决,不影响当事人提起司法争讼之权利。 第五章 学生资格、修业年限及学位 第二十二条 凡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或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 学力,经大学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得入学修读学士学位。 凡取得学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硕士班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 ,得入学修读硕士学位。 凡取得硕士学位,或具有同等学力,经大学博士班公开招生并经录取者 ,得入学修读硕士学位。但硕士班研究生修读期间成绩优异者,得申请 迳修读博士学位。 前三项之公开招生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後实施。 第一项至第三项之同等学力标准及第三项之硕士班研究生迳修读博士学 位办法,由教育部分别定之。 第二十三条 大学修业期限以四年为原则。但得视学系性质延长一年至二年,并得视 学系实际需要另增加实习半年至二年。 第二十四条 大学各学系肄业学生,经核准後得选他系为辅系或双主修,并得选修他 校课程。 大学各学系必要时得另行招收大专学校毕业生入学,并得酌减其修业期 限。 前二项办法由各大学订定并报教育部。 第二十五条 大学各学系学生修业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有实习年限者,并须实习 完成,由大学授予学士学位。 硕士班、博士班研究生修业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由大学分别授予硕 士、博士学位。 第二十六条 大学得办理推广教育,以修读科目或学分为原则:但修满系、所规定学 分,考核成绩合格,并经入学考试合格者,得依前条规定,授予学位。 前项推广教育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大学得设分部;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师□大学、私立大学之设立、组织及教育设施,除师资培育法、私立学 校法另有规定者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中央及省(市)政府,得设立空中大学;其组织及教育设施,另以法律 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讲师、助教证书之现职人员,如继续任教而未中 断,得迳依原升等办法送审。 第 三十 条 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与本法 相□触之部分,应不再适用。 第三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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