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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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法施行细则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
                                            台八十三教字第三二○七五号函核定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
                                            部台(83)参字第046858号令订定发布
                                            全文三十条。

第一条   本细则依大学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一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关於各大学发展方向及重点之评□,由教育部组织评审委
          员会办理之。
第三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大学分设学系,涵盖与各该学系相同或性质相近之硕
          士班及博士班;所称单独设研究所,系指单独设立在该大学未设相同或性质
          相近学系之研究所。
         各学系及研究所得分组教学。
第四条  各校遴选委员会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遴选校长,应广徵人才、参酌各方
          意见,本独立自主精神,自行合议遴荐最适当之人选。
         各公立大学校长之产生,教育部应分别聘请具有崇高学术地位之人士及教育
          部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择聘、直接选聘之。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大学遴选委员会,系指公立大学及私立大学董事会为
          遴选校长所组成之遴选委员会。
          私立大学校长之产生,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二至三人,送请董事会
          圈选後,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五条  各校校长连任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本法条正施行前已聘任现仍在职之校长,其任期应至聘期届满为止。任期届
          满後是否续任、续任方式及任期之计算,均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
第六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教师,指本职为教师之人员;所称行政人员,指本职
          为教师以外之职员及技术人员。
第七条  大学副校长之任期,以配合校长之任期为原则。
第八条  院长、系主任、所长之任期,以三人为原则。
第九条  秘书室置主任秘书一人;图书馆置馆长一人,由校长聘请职级相当之人员兼
          任或担任之。
     体育室置主任一人、体育教师、运动教练若干人,主任由校长聘请职级相当
          之体育教师兼任或担任之。
          军训室置主任一人、军训教官、护理教师若干人,主任由教育部推荐职级相
          当之军训教官二至三人,由校长择聘之。
          人事室、会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设置应分别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条  大学各处、馆、室分组办事者,各置组长一人,必要时,得由教师兼任之。
     大学各单位所置职员,除前项及第九条之职员外,包括秘书、专门委员、编
          纂、编审、专员、组员、干事、办事员、管理员、事务员、书记、辅导员、
          社会工作员、技正、技士、技佐、医师、药师、护理师、营养师、护士等人
          员,并得视业务需要增置之。
第十一条 大学教职员之员额编制,由各大学拟定员额编制表,报请教育部核定後实
          施。
第十二条 大学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设之各种研究中心、电子计算机中心及其他
          单位,其主管由校长聘请职级相当之教职员兼任或担任之。
第十三条 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之任期,以三年为原则。
     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学术行政单位及其主管之任期,均由各校组
          织规程定之。
第十四条  大学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并主持之。
第十五条 公立大学专任教师除研究及辅导外,其基本授课时数,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大学为提升教学与研究水准,得置讲座,主持教学研究工作。政府预算设
          置之讲座,其待遇标准及有关办法,由教育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各大学得依本身需要及条件,订定讲座设置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十七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研究人员分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研
          究助理;专业技术人员之分级,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条 各大学招生,应组织招生委员会办理招生作业,并得视其需要办理联合招
          生。
      前项招生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
            各大学各系、所、组经教育部核定之招生名额,应於招生简章中明定。
第十九条 大学各学系条读学士学位学生条业期限四年者,其毕业应修学分数,不得
          少於一百二十八学分。
     修业期限非四年者,其毕业应修学分数,应依修业期限酌予增减。
第二十条 大学各学系学分之计算,原则以授课满十八小时为一学分。
     实习或实验学分之计算,由各大学自订之。
第二十一条 大学各学系修读学士学位学生,在规定修业期限内,未修满该学系应
            修学分者,得申请延长修业期限,以二年为限。
第二十二条 大学各学系修读学士学位学生应修学分,分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各
            学系专业(门)必修科目与选修科目,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及各学系专业(
            门)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异业。
              各大学得配合本身发展特色,另行规划增设校定必修科目。
              各大学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学相关人员共同研订之。
第二十三条 大学规划校定必修科目、各学系专业(门)必修科目与选修科目,应
            由学校组成课程委员会研议审订,并经教务会议通过,报请教育部核备後实
            施。
      前项课程委员会,应定期实施检讨或修正课程。
第二十四条 大学各学系修读学士学位学生选定辅系者, 至少应修毕辅系专业  ( 门 )
        必修科目二十学分; 选定双主修者,应修毕另一主修学系全部专业(门)必
            修科目学分。
第二十五条 选定双主修学生於延长修业期限二年後,已修毕本系应修科目学分,
            而未修毕另一主条学系应修科目学分者,得申请再延长修业期限一年。 
第二十六条 选修他校课程,应经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第二十七条 大学招收大学毕业生入学者,其修业期限不得少於一年;招收专科学
            校毕业生入学者,其修业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八条 大学硕士班修业期限以一至四年为限;博士班修业期限以二至七年为
            限。
      大学硕士班、博士班研究生应修学分数及获得学位所须通过之各项考
            核规定,由各大学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备後实施。
第二十九条 大学学生保留入学资格、转学、转系(组)所、休学、退学、成绩考
            核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共同处理规则,由教育部邀请各校研订,并由各大学列
            入学则,报请教育部核备後实施。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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