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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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增定私立学校施行细则第二之一调文) 日期: 文号: 教育部64年3月11日发布(64年春字69期) 教育部70年3月6日发布(70年春字40期) 教育部74年4月16台(74)参字第14461 号、条正 教育部75年7月14日台(75)参字第2977 9号、增订第二条之一 第一条 本细则依私立学校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特定学校,指各种军事、警察及政府为其他特定目的 设立之学校 。 增订私立学校法施行细则第二条之一条文 第二条之一: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设立之宗教学院或系 所,应以宗 教学术研究为目的,不得以特定宗教或培养特定宗教之神 职人员为教 育目标。 第三条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小学及私立初级中学,其学校入 学及课程暨教学,悉依九年国民教育实施条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 课程标准、设备标准及其他有关教育法令之规定。 第四条 私立学校之申请筹设、董事会备案、财团法人登记、立案与招生,专 科以上学校迳报教育部核办;高级中等学校暨高级补习学校,按所在 省(市)报教育厅(局)核办;私立小学、私立初级中学及私立初、 中级补习学校,除在直辖市者报教育局核办外,其在各县(市)者委 由所在地之县(市)政府为之。 私立学校之筹设,不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期限申请财团法人设立 登记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撒销其设立之许可。 私立学校董事会不依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期限申请学校立案者,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撒销其设立之许可,并通知该管地方法院。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视为撒回筹设学校之申请後,如再为申请时 ,视同本法第十条筹设学校之申请。 第五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事项应检送左列文件: 一、第五款之证明文件:指所捐土地、建□物或其他不动产之所有权 证明文件,暨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 诺书或其他文件。 二、第六款之基金证明文件:指金融机构之定期存款凭证及其他足资 证明之文件。 三、第七款之经费概算:包括开办费及经常费等。 四、第八款之证明文件:指经捐资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具之同意书。 五、第九款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代表人足资证明其身分之文件。 第六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定关於捐助章程应载明之事项,不得与本法或本细则 之规定抵触;若有抵触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命令其改正。 前项捐助章程依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剩馀财产之归属者,不得规定归 属於特定之私人或营利团体。 以遗嘱捐助设立学校,而未指定执行人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处理 之。 第七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规定选聘之董事,应由董事长造具名册一 式三份,连同各董事学经历证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前项董事名册,应包括姓名、年龄、籍贯、学历、经历、现职、住址 及董事相互之间有无本法第十七条所规定之情事项。 第八条 依本法第十六条所称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包括中央、省(市 )及县(市)各级教育行政机关人员。 所称对私立学校具监督权之公务员,指对私立学校校务具有监督权者 ,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上级机关主管教育行政人员。 第九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四条所称直系血亲、三亲等以内 血亲、姻亲之计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 第十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组织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关於董事之名额、任期、选举、改选及补选。 二、关於董事长之选举、改选及补选。 三、关於董事会之职权、会议之召集及决议方式等事项。 四、关於董事会之职员。 五、关於学校停办、解散及清算事项。 六、关於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改。 依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应报送之董事会成立会议记录缮本暨创办人移 交清册,须各一式三份。 前项创办人移交清册,包括筹设学校计画、文卷、财产及其他有关事 项。 董事会得设秘书一人,办事员一人或二人,承办日常事务及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董事会依本法第二十一条所定职权通过之各项重要决议案,应专案 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十二条 现任董事均得为下届董事之当然候选人,董事会并应另行加推适当 人员若干人为候选人。 董事每届任期之起算年月,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生效之日为准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并应将核备之文件副本抄送校。 第十三条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应造具之新旧任董事长交接清册,须 一式三份,包括印信、历届董事名册、董事会会议记录、重要计画 、文卷、财产目录、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补选,由董事会於三十日内依本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办理。其报备手续,依本细则第七条之规 定。改选、补选之董事长、董事。须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後 方得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董事辞职人数超过半数无法召集董事会议时,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比照本法第二十九条後段之规定办理。 辞职之董事不得参加因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举行之董事 会。 董事长因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情事停止其职务时,由董事会就 董事中推选一人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於每学期起迄时各举行一次;临时会如董事长认为必 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召集之。 前项会议如董事长因故缺席,或所议事项有关董事长本须回避时, 由出席董事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董事会议每次开会时,董事应在会议记录上亲自签名;其於开会时 未亲自签名者,视同缺席。 董事会议记录应永久保存。 董事会议之重要决议,应以投票方式行之。 第十七条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後段规定由请求之董事自行召集董事会议 时,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指定其中董事一人为召集人。 有本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情事者,应有现行董事二人以上向主管教 育行政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董事会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连续召集会议三次者,每次开会之间 隔为三日至五日,开会通知应於会前二日分发各董事。 负责召集会议之董事,应将遴选之董事名册暨董事学经历证件,依 本细则第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财团法人设立登记,所送申请 书,应申董事长及全体董事签名盖章,并加盖学校校印;如其印信 未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制发者无须加盖,但应於印信制发後,即向 法院登记处补送印□,并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制发之文件印本。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财产之总额」,包括校地、校舍 建□、图书仪器、设备、基金及其他资产资金等一切财产。校地应 注明土地标示,附所有权状影印本,并绘具校地、校舍图说。主管 教育行政机关於必要时得核验所有权状原本。 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受许可之年、月、日」,指经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筹设暨董事会备案之公文日期及字号。 第二十条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处分不动产、重要财产之增减、 补选改选董事长、董事及变更组织而为财团法人变更登记时,其申 请书得由现任董事长签名盖章,并加盖校印。 前项申请书及财产变更清册任应检送一式囡份。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补选及其他重要变更事项,应於报经主管教 育行政机关核备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财团法人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私立学校办理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 所送之表册文件,应详加审核。其与核定之原案相符者,经认可 验印後,转送该管地方法院办理,并以副本分别通知原申请学校 董事会及学校;经审核不符者,应即通知补正。 第二十二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应於收到申请立案之正 式公文及各项表册後十五日内,指派人员切实调查,并於三十日 内调查完竣,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定之捐助财产亦付及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之证 明文件,不动产为所有权移转或保存登记簿誊本;动产为金融机 构之过户存款证明,记名股票为办妥过户登记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私立学校之招生系科、班级及名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视各该 校校舍建□、师资、设备及图书、仪等,考核办理成绩,并参酌 国家社会需要-核定之。 私立学校之筹设计画,如系分年完成者,应按计画实施;其未达 预定计画部分,应俟其计画完成後,方准招生。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依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期限整顿改善期间之 私立学校,得视情形酌减招生班级及名额。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所定之各项奖励,其处理程序如左: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关於董事会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提 出或由董事会专案申报。 二、第四款至第七款关於学校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提出 或由学校专案申报。 三、第八款至第十款关於教师与职员者,由校长专案申报。 第二十六条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专案申请让售邻近校地之公地时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会同公地管理机关派员勘察後处理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所为之捐赠,应由接受捐赠之学校开具捐赠之项 目与款项,连同捐赠证明文件,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属实 後,除依「捐赠兴学褒奖条例」之规定予以奖励外,并发给证明 属实之捐赠证明文件,分别发交捐赠人,凭以向当地税捐稽徵机 关依请减免税捐。 第二十八条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减免各种赋税,应以副本杪 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遴选之校(院)长,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通过 後十五日内,检同履历表、学经历证件、董事会议记录缮本及就 任同意书,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後由董事会聘任之。 校(院)长之聘期及年龄,得比照公立同级同类学校之规定办理 。 第三十 条 私立学校教务、训导、总务三处之主管人员,由校(院)长依照 各级学校有关规定遴聘合格教师充任;会计、人事主管人员,由 校(院)长遴用之。 前项人员之年龄均以不超过六十五岁为原则,并须报请主管教育 政机关核备。申报时须开具履历表连同学经历证件;对於总务、 会计及人事人员并应分别注明无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 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基金之管理使用,依左列方式为之: 一、存放金融机构。 二、购买公债及库券。 三、购置学校自用之不动产。 前项各款之利息或收益应列入学校收入预算。 第三十二条 私立学校之基金,须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始得动用。 基金及经费不得寄托或借贷与其董事及其他各人或非金融事业机 购。 每学年度所结馀之款项,应悉数存入学校基金专户。 第三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八条所称与教学无直接关系之不动产,指筹设学校计 画以外之土地及建□物。无使用价值之不动产,指经核定废置之 校地及建□物。 私立学校对前项不动产报请处分或设定负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於核准时,应审查左列事项: 一、学校曾否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妥财团法人变更登记,不 动产产权及学校财务有未清理就绪。 二、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是否妨碍学校发展或校务进行。 三、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收入,是否用於积极发展校务。 四、有无偿还债务能力或确定之经济来源。 第三十四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於每学年度开学前二个月核定公布收费之项 目及数额。专科以上学校迳由教育部核定,其他各级学校由所在 地省(市)教育厅(局)核定并报教育部核备。 前项收费之收据式样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五条 私立学校依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设立之实习或实验机构,须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後。再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必要之 手续。 前项机关之财务处理,应依私立学校会计制度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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