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相关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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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liou@tceb (你), 信区: young 标 题: Re: 生命数字7的人: 发信站: 台中市文化城资讯站 (Thu Nov 2 22:18:47 1995) 转信站: tceb (local) 兹并没有将之用於营利用,参考著作权法: 第五十一条 (个人使用之重制)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 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条 (引用公开发表著作之□围)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 表之著作。 第六十四条 (出处之明示)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 理之方式为之。 第六十五条 (著作之利用)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 事项,以为判断之标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 □□□□ 漥 □□□□□□□□□ 漥 □□□□□□□□□□ 漥 □□ □ □□□□□□ 漥 □□□□□□□□□□□□ □/font>o□/font>g□/font>a□/font>□/font>□/font>@□/font>□/font>□/font>□/font> □□□□□□□□□□□□ □/font>N□/font>K□/font>□/font>□/font>□/font>□/font>h *..潯/font> Ξ Origin: 台中市文化城资讯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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