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校院教育学程师资及设立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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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校院教育学程师资及设立标准修正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四月八日
教育部台(87)参字第八七○三四三九二号令修正发布全文十六条
第 一 条 本标准依师资培育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教育学程之设立以培育高级中等学校、国民中学(以下合称中等学校
)、国民小学、幼稚园、特殊教育等师资为目的。
第 三 条 大学校院(以下简称各校)得根据其发展特色及师资培育需要,分别
申请设立前条所列类别之教育学程。
第 四 条 各校为办理教育学程得设专责单位,各类教育学程至少应置三名以上
与任教学科专长相符之专任教师;其员额得由学校现有员额调配运用。
教育部得视国家整体师资培育需要,酌增特定类科之师资员额。
第 五 条 修习教育学程之学生数,每班以五十人为原则,学生名册应於开学後
二个月内,报送教育部。
第 六 条 各校设立教育学程至少须有教育类图书一千种、教育专业期刊二十种
,及教学、研究用之必需仪器设备。
第 七 条 中等学校教育学程内容包括教育基础课程、教育方法学课程及教育实
习课程。
国民小学及幼稚园教育学程内容,包括教学基本学科课程、教育基础
课程、教育方法学课程及教育实习课程。
特殊教育学程内容包括一般教育专业课程、特殊教育共同专业课程及
特殊教育各类组专业课程。
第 八 条 各类教育学程应修学分数规定如下:
一、中等学校:二十六学分。
二、国民小学:四十学分。
三、幼稚园:二十六学分。
四、特殊教育:四十学分。
前项各类教育学程之科目及学分数由各校订定,报请教育部核定後实
施。
第一项各类教育学程应修之学分数,必要时得依教育部之规定酌减之。
第 九 条 学生修习教育学程之科目及其学分数,系指其主修、辅修系(所)外
加修之科目及学分。
学生修习前项教育学程之科目及学分,应缴交规定之费用。
第 十 条 各校开设经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学程,其科目及学分数之变更,应报教
育部核定。
第 十一 条 各校设立教育学程,於洽定中等学校、国民小学、幼稚园、特殊教育
学校(班)或其他教育机构供其学生实习时,应经各该教育实习机构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
第 十二 条 各校各学系二年级以上及硕、博士班学生在校期间得修习教育学程。
学生修习教育学程之申请程序、每学期修习学分之上限、修业期程、
成绩考核等相关规定由各校拟订,并报请教育部核定。
第 十三 条 修习教育学程之学生未在规定修业期限内,修满应修学分者,得申请
延长修业年限一年至二年;其延长之年限应并入大学法及其细则所定
延长修业年限内计算。
未於规定修业年限内修满教育学程之学生,其已修之教育专业科目及
学分,於修读学士後教育学分班时,得依就读学校规定办理抵免。
第 十四 条 修毕教育学程成绩考核及格之学生,由各校发给该类教育学程证明书。
第 十五 条 各校申请设立教育学程之程序及应检送之文件,依教育部之规定。
第 十六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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