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基本法」建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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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草案内容 (fw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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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信人: shyang.bbs@bbs.ntnu (钟楼怪人), 信区: Education
标  题: [转录]节录-u教育基本法」建议草案
发信站: 师大计中(精灵之城) (Mon Nov 18 10:37:46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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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录自 Law 看板]

说 明

         国内教育长期以来完全背离了教育精神,已严重压抑并扭曲了
       个人知性与人格之发展。教育成为统治工具正表现在威权式教育体
       系上,以教育部为首的教育行政体系,透过师□系统掌握了师资之
       培育,也掌控了学校之设立。在执政党党意的指挥下,辅以军训教
       官、救国团、安全人员,以一条鞭的教育行政体系控制了教师,压
       抑教师自主性的教育活动,排除地方政府的自主教育权,使地方政
       府成为只是负担教育经费的团体,并透过统一编辑的教材及联考制
       度管制学生之言行思想。                  

     台湾社会发展受到严重的扭曲,教育绝对是主要原因之一。为
       使教育回归其应有之面貌,教育体制必须作根本的改革。然而,目
       前的教育体制根结盘错於诸多不合理的法规当中,为使教育体制之
       变革与其所依据之法规之修改有所依循,故应制订本教育基本法,
       以明示教育之宗旨,并确立今後国内教育之基本方针。     



                               条 文

第一条(教育之宗旨)
     教育宗旨首应确认教育主体为接受教育之国民,教育之施行应以保障
     国民学习权为出发点。国家、教师、父母皆为教育主体之协助人,应
     合力辅导教育主体,以使其在追求人生幸福之过程中,得自我成长,
     发展健全人格,增长智能,尊重人权,并成为民主国家之公民。国家
     应从终生教育之观点,保障国民之学习权。

第二条(学习机会平等)
     国家应保障全体国民学习机会之平等,不得因身心残障,或因性别、
     种族、宗教、政治信仰、年龄、经济条件、社会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差
     异。任何人得依其心智追求适性之发展。

第三条(学力□定)
     任何人皆有请求学力□定之权利。学力□定不应受学历之限制。

第四条(语言、文化教育)
     多元性语言与文化教育之实施应受保障。

第五条(性别平等)
     教育应本男女互相尊重、互相合作之原则施行之。
     政府设立之学校,其教育应依男女共学之原则施行之。

第六条(教师自主原则)
     教师应本教育良知从事教学工作,其自主性与专业性应受保障与尊
     重。                  

第七条(校园自治)
     学校之教师及行政人员参与校务,应依自治原则受法律之保障。
     学生对校务之参与,应依其学级之不同受相应程度之保障。

第八条(基础教育)
     父母或监护人应使其监护之子女接受基础教育。国家应提供基础教育
     之充足条件。         

第九条(学校教育)
     法律所规□之各级学校具公共性质,其设立及办学有关规定应依教育
     宗旨与校园自治原则由法律订之。

第十条(公民教育)
     教育应培养现代公民所应具备之政治知识与民主素养,但依法设立之
     学校,不得从事支持或反对特定政党之政治教育或其他政治活动。

第十一条(私人兴学)
     人民有依教育宗旨兴学之自由,政府应立法鼓励私立学校之设立。

第十二条(教育与宗教)
     人民基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有兴办私立宗教学校之权利。
     政府所设立之学校,不得实施特定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活动。
     各级学校及教师应尊重并保障学生宗教信仰之自由。

第十三条(特殊教育)
     对身心残障者,应施以相当於各级学校之教育,并授与必要之知识技
     能,以弥补其缺陷。 资赋优异者得依其能力适性调整学程。

第十四条(父母参与权)
     中央与地方政府应制订法律或自治法规保障父母或监护人参与教育活
     动之权利。         

第十五条(决策参与权)
     中央与地方政府应制订法律或自治法规保障教师、一般公民、父母或
     监护人对教育政策决定之参与权利。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
     任何立法与行政措施不得侵害教育自由、违背教育宗旨。教育行政应
     以充足教育之各种条件为目的,不得任意干涉教育内容之决定与教育
     活动之实施。         

第十七条(中央与地方之教育权限)
     中央与地方之教育权限,应本地方自治之原则划分。

第十八条(审议委员会)
     中央与地方政府应设立教育审议委员会,独立从事调查、研拟、审议
     教育政策、教育制度等有关之教育事项。

第十九条(法律适用)
     本法律制定通过後,违反本法之教育法规相关条文应於一年内完成修
     订。         

     本法律制定通过後,大法官会议应据以适用以为违宪审查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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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内容暨立法说明

第一条(教育之宗旨)

教育宗旨首应确认教育主体为接受教育之国民,教育之施行应以保
障国民学习权为出发点。国家、教师、父母皆为教育主体之协助人
,应合力辅导教育主体,以使其在追求人生幸福之过程中,得自我
成长,发展健全人格,增长智能,尊重人权,并成为民主国家之公
民。国家应从终生教育之观点,保障国民之学习权。

   往昔之教育权概念,虽认为国民有受教育之权利,然国民有受教育之权
利,实际上未将国民当做学习主体,而系将国民当做接受教育之客体,使接受
教育者成为教育摆布之对象。因此宜变更传统「国民有受教育之权利」之概念
,而更改为国民有学习之权利,以明确而重新地界定教育的宗旨在以国民为主
体,并确认其有为了增长自己之智能,为了健全自己之人格,为了成为健全之
公民,为了追求人生之幸福,并为学习尊重他人之人格尊严与人权,而拥有学
习之权利,以使自我不断成长。国家、教师、家长(监护人)都只是学习主体
(青少年、幼童)的协助者,其与教育相关的权限,并非所谓教育他人之绝对
权限,教育是使学习更为完备理想的方法与手段,基本上是辅导性格而非主导
性格,而教育的内容也应以受教育对象之人格健全发展为主体来考量,而非以
施行教育者为中心来决定。

  又传统社会以为国民接受六年、九年或十二年之教育即可因应社会之变化
与需求,然观诸社会之发展历程,科技之发展与社会变化可谓一日千里,人们
若无法随时追求新知识,即可能被淘汰於社会之外,故教育领域中有所谓「终
生教育」理念之出现,而学习权之概念将因此而扩大为终生学习权之概念,国
家当然应站在终身教育之观点,保障国民终生学习之权利。

第二条(学习机会平等)

国家应保障全体国民学习机会之平等,不得因身心残障,或因性别
、种族、宗教、政治信仰、年龄、经济条件、社会地位之不同而有
所差异。任何人得依其心智追求适性之发展。

   随著时代潮流之发展,每个国民所应学习的□围已由往昔的法定学校教
育渐渐延伸至终生教育,因此人生的任何阶段国民都有学习的权利,有接受教
育之权利,并有要求社会教育及各种学习环境充足完善的权利。相对地,国家
亦应采取各种政策、措施满足国民的学习权。唯学习权既为国民基本人权之一
,对其权利之保障自不能因国民不同而有所歧异,尤其因为先天的条件或社会
因素造成者,例如身心残障,或因其他因素例如因失业而成为经济上的弱势者
等等,他们在整个社会上,很容易丧失学习的机会与权利,而更恶性循环地成
为社会上被淘汰的弱势族群。因此,国家於充足国民之学习环境时,应从实质
平等的观点为之。

  而且,观诸人类历史之发展,许多国家政府常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
乃至性别、年龄之差别而对人权采各种限制者,此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已是无庸
置疑,而国民之学习权同样亦不得因此等差别而有不同处遇。根据第一条教育
宗旨之规定,个人皆得在受教育过程,充份发挥其心智上之特性以追求自我发
展,国家当然应从实质平等的观点,让国民得充份有学习机会以使个人得充份
发挥其潜力。

第三条(学力□定)

任何人皆有请求学力□定之权利。学力□定不应受学历之限制。

   在国内教育现况下,有学历者未必有学力,而不愿或无法经由现行教育
体制取得学历者,却常为出类拔翠之人物或社会的中坚,亦即有学力者未必有
学历。国内一窝蜂追求学历的现象已使得社会被相当程度扭曲,为打破这种现
象,实应导入学力□定制度方得以改正目前的文凭主义所产生的流弊,并使教
育能真正成为发挥个人潜力之工具。

第四条(语言、文化教育)

多元性语言与文化教育之实施应受保障。

   一国家如有不同之语言、文化者,则不同语言、文化之族群不应被剥夺
使用其母语或发展其文化之权利,如果某一语言、文化相同之族群以政治力强
迫他语言、文化之族群放弃或不能使用其母语或发展其文化者,除在政治上会
容易造成族群间之冲突外,亦将易使人类长久所形成之文化资产消失於一旦,
故应保障多语言、多文化教育,并透过立法加以保护。民主社会为多元化社会
,而多语言、多文化之教育正是促使社会多元化相当重要的手段。此种多语言
、多文化教育在国内将可消除省籍之冲突与矛盾,促进国内之文化交流与社会
和谐,并且是保障国民实质平等的重要手段。

第五条(性别平等)

教育应本男女互相尊重、互相合作之原则施行之。
政府设立之学校,其教育应依男女共学之原则施行之。

   从人类社会发展之过程来看,绝大部分的社会乃至近代的社会基本上都
是以男人为中心的社会,整个社会的文化价值亦是以男人为中心发展出来,而
近代教育史上,教育内容与活动亦无法脱离此种价值观,仍以男尊女卑的刻板
印象对小孩实施教育。然而男女同为人类,在宪法上本身即属平等,不应有不
平等之差别待遇,男女之间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在彼此的合作协力下共
同推动社会之发展,而不应拘泥於原有对男女分工之刻板印象施行教育,故本
条一项为如上之规定。

  国内长期以来,以传统的封建思想,在公立学校中实施男女分班或分校,
造成两性之间彼此无法互相认识与了解,致使整个社会因此而付出相当大的代
价,许多社会问题若追求其根源,皆可於此找到真正原因。在公立教育中,让
两性相处、互相学习,才能使两性关系正常化,也才能使社会之发展更为和谐
,此观诸北欧诸国对男女教育实施之成果来看即可确知,故本条二项规定公立
学校应推行男女共学。

第六条(教师自主原则)

教师应本教育良知从事教学工作,其自主性与专业性应受保障与尊重。

   从国民为学习权主体之观点来看,国家、教师、家长都是学习主体(儿
童)之协助者,基本上,他们必须赋与儿童有更理想的学习环境,经由教育,
使学习更为完备,更为理想。因此,三者间必须就教育,承担其应有之义务,
分工合作,以满足国民之学习权。因为所有的人,为充分展现发挥其潜在能
力,必须透过自我学习、接受教育的过程,不断成长,然儿童由於心智尚未完
全成熟,较无判断能力,故由父母亲与教师直接关注并从事於小孩的教育,以
满足小孩之学习权,因而享有与教育相关之各种权限,此些权限虽非教育他人
之绝对权限,但却是伴随小孩的学习权而来,并且须透过教育,开发小孩的潜
在能力,将文化传达给小孩,并培养他们成为民主国家社会之主人,因此父母
、教师对小孩的教育权限,负有重大的责任与义务。尤其教育工作中,教师是
教育专家,其工作是创造性的工作,因此要求教师完成教育的重大责任与义务
,其专业性当然应受尊重,且必须被赋与高度的自由,而在教师自主、教育自
由的原则下,教育的内容应委诸教育的专家——教师,与国民共同为之,政治
不应介入应由专家处理的教育领域,须使教育保持中立性,因此,教育不应受
到作何非教育因素的控制与支配,而国家基本上只能经由对教育设施的提供与
对各种教育条件之充足,满足国民之学习权,不应介入教育之内容。

第七条(校园自治)

学校之教师及行政人员参与校务,应依自治原则受法律之保障。
学生对校务之参与,应依其学级之不同受相应程度之保障。

   基於第六条之立法理由,为了保持教育的中立性,避开政治的干涉,应
保障教育的自由,教育内部事务的处理,应委由教师们自行处理,故校园自治
乃教育制度中当然之原理。教育内容之决定与教育活动之实施固应由教师们自
主为之,而学校内之校务行政,则应由教师与行政人员共同参与决定执行之。
盖行政人员虽非教师,然所从事者为学校内之教育行政事务,其亦为学校成员
,自应依自治原则在法律规定下共同参与校务。

  学生亦为学校之成员,其接受教育之目的之一即为培养成国家公民,参与
国政,如於校园自治中有所参予,则有助於该教育目的之达成。惟学生长期来
看系学校之过客,非长期驻留於学校,其角色与教师、行政人员不同;而且学
生因年龄、学级不同,自主性之发展程度亦有差异,故在校园自治中,学生对
校务参与应依学级不同受不同程度之保障。

第八条(基础教育)

父母或监护人应使其监护之子女接受基础教育。
国家应提供基础教育之充足条件。

   教育之目的在完成个人人格之发展,并培养民主国家之担当者,因而国
家必须充实必要之设施,满足国家之学习权利,然而儿童由於心智尚未完全成
熟,较无判断能力,国家应提供各种教育条件、设备,使儿童接受基础教育,
以免儿童丧失学习之机会,而落後於社会,故国家应提供法定的教育基础条件
,以满足国民最基本的学习要件,而此一法定基础教育之年限亦应随时代进步
延长。儿童为学习之主体,家长(监护人)是学习主体之协助者,应辅助儿童
就学,方能促使儿童学习权实现,故有让未成年孩子接受基础教育之义务。

第九条(学校教育)

法律所规□之各级学校具公共性质,其设立及办学有关规定应依教
育宗旨与校园自治原则由法律订之。

   国民为自行追求教育之发展乃至对其他国民宣扬特定之主张、思想、价
值观等皆可自行设立学校,然如果要求依法设立学校,则学校具备公共性格应
开放给国民选择、利用,其设立、办学并可由法律加以规□。惟该等法律当然
不得违反本教育基本法第一条与第六条之规定。

第十条(公民教育)

教育应培养现代公民所应具备之政治知识与民主素养,但依法设立
之学校,不得从事支持或反对特定政党之政治教育或其他政治活动。

   教育目的之一即在培养国民成为健全之公民以参与国政,故教育当然应
培养现代公民所应具备之政治知识与民主素养。

  政党为人民团体,其存在虽以获取政权为目的,然其诸多活动仍未具公共
性,尤其政党在获取政权後,常藉权力干涉教育,破坏民主政治之运作可谓影
响深且钜。如果依法设立而具有公共性格之学校,当然不得从事支持或反对特
定政党之政治教育或其他政治活动。

第十一条(私人兴学)

人民有依教育宗旨兴学之自由,政府应立法鼓励私立学校之设立。

   目前国内虽有私立学校法允许私立学校之设立,然教育部滥用裁量权掌
握私校设立之生杀大权,使得国内私校之设立成为私相授受之特权,也使得国
内私校多成为学店,为打破此一现象,必须重新确认人民有兴学之自由,政府
并应鼓励私校之设立,如此将使教育多元化,并促使私校与公立学校间的竞争
,使国民有更多的选择。      

第十二条(教育与宗教)

人民基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有兴办私立宗教学校之权利。
政府所设立之学校,不得实施特定宗教教育或其他宗教活动。
各级学校及教师应尊重并保障学生宗教信仰之自由。

   宪法保障国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同样地,亦保障国民有不信仰宗教之
自由,因而於公立学校中不能强行国民采行任何宗教仪式,或实施特定宗教的
活动,以保持国家宗教中立之原则。然宗教为人生所不可或缺之知识,亦为人
一生学习之重要部分,当然应允许私立宗教学习之设置,法令如有排除私立宗
教学校之设立,实已侵害国民之学习权,故本条规定人民有兴办私立宗教学校
之权利。            

  而公立学校中,虽不得实施特定宗教教育活动,但学生有宗教信仰自由,
学校与教师自应尊重并保障之。

第十三条(特殊教育)

对身心残障者,应施以相当於各级学校之教育,并授与必要之知识
技能,以弥补其缺陷。
资赋优异者得依其能力适性调整学程。

   社会能否安定,系乎社会中之个人是否能有安全保障之一生,然而社会
中之个人常因非自己之因素或是因社会因素,而形成身心上之障碍,且个人一
旦成为身心上之障碍者时,极易为社会所抛弃、忽视,此等现象於国内尤其显
著,而於教育上,身心障碍者更是被忽视。然基於宪法上人人平等之原则,身
心障碍者本就不应被差别处理或忽视,且若能於教育上在各级校学之层次施予
身心残障者所必要之知识,可使身心障碍尽可能得以一己之力照顾自己,亦可
使社会因此减少相当多之成本与负担,并使其获得为人所应有之尊严。然由於
此种对身心障碍者之教育与一般教育不同,为落实对其教育之实施,特别以之
为特殊教育,而制订本条。

  人类社会中,因各个人秉赋各异,其中有许多儿童其资质在某些方面常属
优异者,在其发展过程中,若强使其依普通教育课程接受教育,反将使其天份
遭受压抑,而扼杀其发展。若能对此等资优儿童在身心正常发展的情况下使其
发挥天份,实为社会之福,故本条二项以之为特殊教育之一种,以使资赋优异
之儿童可依其能力适性调整学程。

第十四条(父母参与权)

中央与地方政府应制订法律或自治法规保障父母或监护人参与教育
活动之权利。           

   父母亲或监护人皆为儿童教育之辅助者,而儿童於上课後必须在家庭与
父母亲相处,接受所谓的家庭教育,因此在儿童教育过程中父母亲与教师之地
位可谓最为重要,如二者无法密切合作,则对小孩教育难以妥善,因此,教育
上应保障父母或监护人参与教育活动之权利。

第十五条(决策参与权)

中央与地方政府应制订法律或自治法规保障教师、一般公民、父母
或监护人对教育政策决定之参与权利。

  往昔之教育政策,多由非专家之政治人物决定,然观诸第六条、第七条、
第十四条之立法理由,吾人可知教育参予者甚多,甚至可谓全体国民皆与教育
活动有关,因而教育政策之决定上实应保障一般公民,尤其是教师、父母或监
护人之参与权,方能使教育政策更加妥善。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

任何立法与行政措施不得侵害教育自由、违背教育宗旨。教育行政
应以充足教育之各种条件为目的,不得任意干涉教育内容之决定与
教育活动之实施。        

   立法理由与第六条同。

第十七条(中央与地方之教育权限)

中央与地方之教育权限,应本地方自治之原则划分。

   国内目前之教育体制基本上是以教育部为中心的集权体制,不仅违反宪
法上对地方教育权之保障,甚至以人事、教材、经费一条鞭的方式架空地方的
教育权,故本条特规定中央与地方之教育权限,应本地方自治原则划分之,使
地方政府在教育中立、校园民主的原则下,可拥有充分的自治权实施教育。

第十八条(审议委员会)

中央与地方政府应设立教育审议委员会,独立从事调查、研拟、审
议教育政策、教育制度等有关之教育事项。

   教育行政制度之目的在充足教育之条件、设备,然而教育行政要有效推
动教育政策,必须明确清楚整个教育的动态,而此绝非教育行政机关所能掌握
,因此,如果要有健全的教育行政制度,就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要有专精而超然的教育政策审议功能;
   2.要有勇於负责的执行功能,将此功能分离,而使审议
     功能与执行功能平行,将使教育政策更加健全。

  因此,教育事务之推动,宜於教育行政外,另设教育审议委员会,博取众
议,以为教育政策、制度长期追踪考核之机关,并研议有关之教育政策等,如
此方能使教育符合社会之动态发展。

  地方为适当推动地方教育政策,亦应设立教育审议委员会追踪考核,并研
议有关教育政策等。        

第十九条(法律适用)

本法律制定通过後,违反本法之教育法规相关条文应於一年内完成
修订。            
本法律制定通过後,大法官会议应据以适用以为违宪审查之根据。

   教育基本法对於其他教育法规之关系,就如同公平交易法对其他经济有
关法规所居之位置一般,可谓为教育宪法,其他教育法规必须遵循其所定理
念,如果教育法规有违背教育基本法之规定时,应即修改,否则即失制定教育
基本法之本意,故本条一项规定於本法制定通过後,违反教育基本法规相关条
文应於一年内完成修订。

  然本法纵通过,教育当局亦可能藉机拖延不改有关之法规,此时,应让国
民有向大法官会议提请解释之权限,以使违反本法之法规无效,故本条二项规
定大法官会议於审查有关教育之法规时,应以本法为违宪审查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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