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教育法(86年3月12日公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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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教育法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艺术教育以培养艺术人才,充实国民精神生活,提升文化水准为
       目的。
第 二 条   艺术教育之类别如左:
        一、表演艺术教育。
        二、视觉艺术教育。
        三、音像艺术教育。
        四、艺术行政教育。
        五、其他有关之艺术教育。
第 三 条  艺术教育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省(市)为
       省(市)政府教育厅(局),在县 (市)为县(市)政府。
第 四 条  艺术教育之实施分为:
        一、学校专业艺术教育。
        二、学校一般艺术教育。
        三、社会艺术教育。
       前项教育依其性质,由学校、社会教育机构、其 他有关文教机
       构及社会团体实施之。
第 五 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从事艺术教育工作成绩优异之机构、团
       体或个人,应予奖助:其办法由各级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二章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
第 六 条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以传授艺术理论、技能,指导艺术研究、创作,
       培养多元把的艺术专业人才等为目标。
第 七 条  学校专业艺术教育由左列各级各类学校办理:
        一、大专院校艺术系(所)、科。
                二、 艺术类科之大专院校、高级中等学校及其附设之国民中、
                    小学部。
        三、高级中等学校及国民中、小学艺术才能班。
       前项第二款艺术类科之大专院校、高级中等学校为教学需要,得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群可後实施一贯制学制。
第 八 条  高级中等学校及国民中、小学,经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
       後,得设立艺术才能班,就具艺术才能学生之能力、性向及兴趣,
       辅导其适当发展。
       前项艺术才能班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条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
       术才能班之学校得办理推广教育;其实施办法,由各级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定之。
第 十 条   各级艺术类科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
       术才能班之学校,因教学及实习之需要,得於学校分别设立各种
       实习、展演、研究等单位与场所。
       前项单位与场所之设立及管理办法,由学校拟订,报请各该级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其设立所需经费,得报请其上级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补助。
第十 一条   各级艺术类料学校、设有艺术系(所)、科之大专院校及设有艺
       术才能班之学校,其学生之入学资格与修业年限,分别依各该级
       学校相关法令之规定。但对於具特殊艺术才能之学生,经甄 试
       通过,得降低其入学年龄、放宽入学资格、缩短修业年限。
       具特殊艺术才能学生之入学年龄、放宽入学资格、缩短修业年限
       之办法与甄试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 二条  艺术类科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之国民中、小学部及国民中、小学
       艺术才能班学生之入学采□定方式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家
       长申请登记,不受学区之限制。
第十 三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发术类料(班)学生因故无法继续就读或经学
       校开会认定适应不佳者,得由原就读学校辅导转入普通班或转校
       就读。
第十 四条  办理专业艺术教育及艺术才能班之各级学校,其课程应以□业为
       重点,有关设备、班级编制、教师聘任资格、员额编制、课程设
       计等,应配合各该艺术类科之需要,由学校邀请专家学者及家长
       代表共同商定之。

  第三章 学校一般艺术教育
第十 五条  学校一般艺术教育以培养学生艺术知能,提升艺术术□赏能力,
       陶冶生活情趣并启发艺术潜能为目标。
第十 六条  各级学校应贯彻艺术科目之教学,开设有关艺术课程及有关艺术
       欣赏课程并强化教材教法。
       前项之艺术欣赏课程应列为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共同必修;并由
       教育部统一订定课程标准,使其具一贯性。
第十 七条  各级学校应充实艺术教育设施、美化校园环境,办理各种与生活
       有关之艺术活动,并鼓励校内艺术社团之发展。
       各级学校应善用地区艺术资源,加强与艺术机构之交流,提升一
       般艺术教育品质。
第十 八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编列专款支应各级学校办理一般艺术
       教育活动。

  第四章 社会艺术教育
第十 九条  社会艺术教育以推广全民艺术教育活动,增进国民艺术修养,涵
       泳乐观、进取之人生观,达成社会康乐和谐为目标。
第二 十条  社会艺术教育系指学校艺术教育外,对民众提供之各种艺术教育
       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考量社会需求,培育社会艺术教
       育人员及传统艺术教育人才。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社会艺术教育,公立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应遴聘特殊艺术
       专才或技艺人员;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定   
       之。
第二十三条  为推广社会艺术教育,教育部或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得辅导民间专
       业团体办理艺术技能评审与授证;其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文化
       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为提升社会艺术水准,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整体规划
       及推展社会艺术教育活动,并结合或辅助各公私立机构、学校及
       社会团体举办相关活动。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社会教育、文化机构得设或附设
       展演团体。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编列专款推展社会艺术教育活
       动。
       各级主管教育、文化行政机关应奖助民间筹设基金,以推行社会
       艺术教育;其办法由救商部会同中央文化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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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关豆门 (国立艺术学院BBS) bbs.nia.edu.tw.[FROM: 203.73.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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