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学校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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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学校法
日期:
810114
文号:
八一府法二字第
11209
台湾省政府函
主旨:转颁修正「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五条条文,请查照。
说明:
一、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台八十一教字第00三五号函办理。
二、本案业奉 总统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华总(一)义字第六九0二号令公
布。
三、附修正「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五条条文(见本期法规类中央法规栏)。
主席 连战
法规委员会
主任委员 沈宝山 决行
转颁修正「私立学校法」第五十五条条文
总统63年11月16日公布(63年冬字61期)
总统73年1月11日公布(73年春字35期)
80年12月30日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6902号令条正
81年1月14日府法二字第2209号函转颁
(省公报81春字16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进国民就学机会,奖励私人捐资兴学,并谋私立学校之健全发展
,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各类学校,除师□学校、特定学校由政府办理,国民教育以由政
府办理为原则外,均得由私人申请设立。
第三条 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其设立或变更,由主管教育行
政机关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
第四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为教育部;其地私
立学校为所在地之省(市)教育厅(局)。
第五条 私立学校之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之类别、等级,并冠以私立二字。
第六条 私立学校不得设立分校。但专科以上学校经教育部核准,得设立分校
。
第七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私立大学或学院经教育部核准,得设立宗教学院或系所;其课程应依
教育部之规定。
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可宗教仪式。
第九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组织、课程、师资、设备及分设系、科等,本
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教育法之规定。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一节 筹设
第十条 私立学校之筹设,应由创办人按照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
提出筹设学校计画连同捐助章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一条 筹设学校计画,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地址及校地面积。
四、院、系、科或班、级。
五、捐助人姓名与所捐助财产数额及其证明文件。
六、基金来源及其证明文件。
七、学校经费概算。
八、创办人姓名、住址及履历;其经捐助人推举者,其证明文件。
九、创办人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所在地及其代
表人履历。
校地、校舍、设备等得配合拟设院、系、科或班、级之分年计
画予以完成,所需经费得分年计算之。
第十二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关於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二、关於董事之名额及其遴聘、解聘事项。
三、关於董事会事项。
四、关於管理方法事项。
第十三条 创办人由捐资人任之。但对办理教育事业有经验之人士,经捐资人
之推举,亦得为创办人。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创办人者,其权利与义务,由其代表人行之。
创办人以一人至三人为限。
第二节 董事及董事会
第十四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置董事九至十五人。
第十五条 董事须有三分之一以上曾经研究教育,或从事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
作,具有相当经验者。
外或人充任董事,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
事长。
第十六条 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
不得兼任董事。
第十七条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者,不得超过总
名额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期三年者
。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
满者。
六、曾任董事长、董事经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解职或解聘者
。
七、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十九条 第一届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馀由创办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机
关,依第十条许可筹设後三个月内,遴选适当人员,检附其同意书
,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後三十日内聘任之。
第二十条 董事长应於董事会成立後二十日内,检同左列文件,报请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核备: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董事会成立会议记录。
三、创办人移交清册。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董事长之选聘及解聘。
二、校(院)长之选聘及解聘。
三、校(院)务报告、校(院)务计画及重要规章之审核。
四、经费之筹措。
五、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六、基金之管理。
七、财务之监督。
八、本法所定其他有关董事会之职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创办人为当然董事,不经选举而连任。当然董事因辞、死亡或依
本法有关之规定解职或解聘时,丧失其当然董事资格,其所遗董
事名额,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在当届董事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开会选举下届董事,并将
新董事名册及其同意书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後二十日内,
由原任董事长召开新董事会,推选新任董事长。
原任董事长逾期不召集新董事会时,得由新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报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许可自行召集之。
新董事长应於十日内交接完毕,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四条 董事长、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职或聘:
一、具有书面辞职文件,提经董事会议通过者。
二、有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
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犯罪,经宣告有罪之判决确定者。
四、担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工作或对私立学校有监督权之公务员
者 。
五、董事连续三次无故不出席董事会议者 。
六、董事长在一年内不召集董事会议者
。
董事长、董事有前项第三款或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犯罪
嫌疑被提起公诉者,应即停止其职务。
董事会、董事在任期中出缺者,由董事会补选之。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董事在任期中补选,均以补足原任者之任期为限。经补
选当选之董事长、董事,均应出具同意书,连同董事会议纪录,
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议分为左列两种:
一、常会每学期举行二次。
二、临时会於必要时召集之。
董事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
求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须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
期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由请求之董事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许
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会议续两学期未经召集者,得由董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
指定董事召集之。
第二十七条 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不得委派代表。
董事会之决议,应有过半数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
意行之。但左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以现任董事总额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一、董事之改选、补选。
二、董事长之选举、改选、补选。
三、校(院)长之选聘或解聘。
四、依五十八条一项但书之规定,为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者
。
五、董事会组织章程之修订。
六、学校停办、解散或申请破产之决定。
前项重要事项之讨论,处於会议前十日,将议程通知各董事,并
申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派员列席。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议所讨论事项,如涉及董事或董事长本身利害关系时,该
董事或董事长除必要之说明外,应行回避,并不得参与该案之表
决。
第二十九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指定董事召集董事
会议时,连续召集三次而未出席之董事视为辞职,由负责召集会
议之董事遴选适当人员,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後聘任为董
事,补足其任期。
第三十 条 董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致无法召开会议,或有严重违反教育法
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限期命其整顿改善;逾期不为
整顿改善或整顿改善效果时,得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并就原有
董事及热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会同推选董事,重新组织董事
会。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於新董事会成立前,指定热心
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或五人,督学一人或二人,连同创办人组织
管理委员会,代行董事职权,至新董事会成立时为止。其已无创
办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参加。
第三十一条 董事长、董事及董事会不得於本法所定之职权外,干预学校行政
。
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院)长或校内其他行政职务。
第三十二条 董事长及董事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交通费。
第三节 财团法人登记
第三十三条 私立学校应向学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财团法人登记。
第三十四条 私立学校为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应於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之董
事会成立後三十日内,由全体董事提出申请书,送请主管教育行
政机关,转送该管地方法院办理。
前项申请书应登记之事项如左:
一、目的。
二、学校各称。
三、学校所在地。
四、财产之总额。
五、受许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
第三十五条 违反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条或前条第一项所定之期限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限期办理而不办理者视为撤回筹设学校
之申请。
第三十六条 私立学校於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後,其不动产及重要财产如有增
减,应於学年终了後三个月内,检同财产变更清册,送经主管
教育行政机关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长、董事之改选、补选及其他重要事项之变更,应送经主
管教育行政机核转该管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私立学校於办竣财团法人设立或变更登记後,应将法院发给之
财团法人登记证书缮本,连同刊登法院公告之新闻纸,送请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及董事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事项不实者,依有关
法令之规定处理。
第四节 立案与招生
第三十九条 私立学校於完成财团法人设立登记并领得财团法人登记证书後
,应由董事会於一年内开具左列事项,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申
请立案:
一、财团法人登记事项及登记证书字、号。
二、有关校地、校产及设备清册。
三、学校组织规程。
四、拟聘校(院)长履历表及其证件。
五、董事会关於设校经费筹措、保管与支用情形之计算说明。
六、经常费之来源及其预算表。
七、学则与人事、财务、会计及财产等重要规章。
私立学校不依前项规定之期限,申请学校立案者,主管教育行
政机关,得撤销其设立之许可,并通知该管法院。
第四十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於前条第一项各款事项,应派员切实调
查审核;其有核转机关者,核转机关应加具意见,以备审核。
第四十一条 私立学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符合设校标准,并已将捐助
之财产交付及移转为财团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
凡经核准立案之中等学校,应由省(市)教育行政机关转报教
育部备查。
第四十二条 私立学校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招生
办法及班、级名额,应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私立学校校(院)长违反前项规定擅自招生者,除学生学藉不
予认外,并依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未依本法规定申请核准立案,以学校或类似学校名义擅自招生
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请当地政府予以取缔。其负责人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罚金。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十四条 私立学校办理完善,成绩优良,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
育行政机关应对学校董事会、校长或有关人员予以奖励:
一、董事会组织健全,克尽职责,促进校务发展有积极贡献者
。
二、董事会确能宽筹经费,对学校基金之管理具有成效者。
三、董事会对教师及职员待遇、抚恤、保险与福利等事项,确
立健全制度,具有成绩者。
四、学校教育设施或实验研究有成就者。
五、学校实施德、智、体、群四育均衡发展之教育活动,有优
良事实表现者。
六、学校校务行政具有显著绩效者。
七、校(院)长才能卓越,领导有方,恪遵国策,推行政令,
发展校务,著有成绩者。
八、教师热心教学,改进教法或从事学术研究,具有创见或发
明者。
九、教师及职员具有专业精神,久於其职,有卓越表现者 。
十、教师及职员对学生爱护、辅导或济助,有特殊事迹者
。
前项奖励除依法请颁勋章外,并得颁给奖匾、奖章、奖状、奖
词、奖金或予以嘉奖方式行之。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所设之奖学金,其奖励对象应包括私立学校学生。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编列预算或设立基金,对办理成绩卓著之私立学校
,予以奖助;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八条 私立或团体对於私立学校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
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前项捐赠,应依左列
规定办理:
一、捐赠为现金时,须确实交付私立学校收受并入帐。
二、捐赠为现金以外之动产或不动产时,必须确实交移转。
第四十九条 私立学校所有土地赋税及房屋税之减免,依有关税法之规定办
理。
第五十 条 私立学校按其设立性质、规模及教学研究之需要,进口图书、
仪器及必需用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证明,依关税法之规定
,申请免税结汇进口。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十一条 校(院)长依据法令综理校(院)务,执行董事会之决议,并
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
董事长、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亲,不得担任校(院)长。
校(院)长应专任,除担任本校(院)教课外,不得兼任他职
。
第五十二条 校(院)长由董事会遴选,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後聘任
之;校(院)长出缺时,董事会应於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
董事会遴选之校(院)长,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资格不合格
者,应於六个月内另行选聘报核,逾期不报或所报仍不合格时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派人员暂代校(院)长职务。
第五十三条 校(院)长如因案经被提起公诉者,於判决确定前,主管教育
行政机得通知董事会停止其职务,并指定适当人员代理。
校(院)长经判决确定有罪或不遵守教育法令,或有损师道情
节重大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通知董事会解除其职务,另行
遴选合格人员报核;如逾期不报或所报资格不合者,依前条第
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私立学校校(院)长、教师之遴用资格,依公立同级、同
类学校之规定。
前项校(院)长、教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登记、检定
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转任公立学校核叙资格及薪给时,其服
务年资得合并采计。但不得计入办理退休或其他事项之任职年
数。
校(院)长不得任用其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担任校(
院)总务、会计、人事职务。
第五十五条 私立学校董事会应订定章则,筹措经费办理有关私立学校教职
员工之退休、抚恤、资遣等福利事宜;该章则应报请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核备。
依前项章则订定退休金、抚恤金之给与标准达公立学校规定之
学校,每学期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机关核准於学费百分之二以下
另酌收教职员工退休、抚恤经费,连同董事会及学校相对提拨
学费百分之一以下之经费,共同成立私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
金;此项基金之建立,如有不足之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予
以支应。
报准於学费百分之二以下收取之退休、抚恤经费,应分年依百
分之0.五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二之标准,并专户储存不得流
用;未依规定办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即监督追
回并停止继续收取退休、抚恤经费。退休、抚恤给与高於公立
学校标准者,高於标准部分所需经费,由董事会及学校自行负
担。但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予奖励。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会同行政院有关部会辅导成立全国性私立
学校教职员工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由私立学校董事会、教职
员工及有关行政机关代表组成,并向法院登记为团法人,以统筹基
金之收取、提拨、管理、运用;此项基金之建立及其管理运用办法
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私立学校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或违反设立许可条件者,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处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级之招生。
第五十七条 私立学校校产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
第五十八条 私立学校之不动产,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但与教学无直接关系
或无使用价值,经董事会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但书之决议,报经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依其他法律之规定,於私
立学校之不动产具有法定抵押□者,依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私立学校之收入,应悉数用於预算项目之支出;如有馀款,应拨
充学校基金。
第六十 条 私立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用途及数额,须经主管教育行
政机关核定。
第六十一条 私立学校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核定後,由校长报请主管教育行
政机关备查并执行之。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认为前项收支预算有不当者,得予纠正。
第六十二条 私立学校於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目的机关核准後,得办理教
学实习或实验工厂、医院、农场或商店等;其财务应与学校之财
务严格划分,其收益应按盈馀分配拨充学校基金,不得以任何方
式对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停办时所剩馀之财产。所剩馀之财
产,亦不得以任何方或归属於任何个人或私人企业。依前项规定
办理之附属机构,其业务与财务,仍应受学校之监督。
第六十三条 私立学校应建立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务;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六十四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了解私立学校财务情况,得派员或委请会计
师检查其帐目。
第六十五条 私立学校董事长、董事、校(院)长、主办及经办会计、出纳之
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一年以下之停职
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并移送法院
依法办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或毁弃应保存之会计凭证
、帐簿、报表者。
二、故意不设帐簿或不将预算、决算如期办理完竣者。
三、拒绝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检查,或不依规定造具表册送请主
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核者。
前项校(院)长受停职处分或解除职务者,其代理人员之指定或
继任人员之遴选,准用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六条 私立学校办学目的有窒碍难行,或遭遇重大因难不能继续办理时
,得由董事会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後,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
第六十七条 私立学校有第五十六条学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限期改善而逾期不为整顿改善者,得命其停办或依法解
散之。
第六十八条 私立学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命其停办或依
法解散:
一、未经报准,擅自停办或停止招生者。
二、经核准停办,逾规定期限尚未恢复办理者。
三、依前条规定,命其停办而未停办或逾规定停办期限仍未整顿
改善者。
第六十九条 私立学校除破产外,以全体董事为清算人,清算人应於主管教育
行政机关解散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管法院为财团人解
散之登记。
私立学校无前项之清算人时,法院得依职权或因利害关系人之声
请,选任清算人。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将清算人解任之。
法院选任、解任清算人时,得徵询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意见。
第七十 条 私立学校清算人,应於就任後三十日内,将其就任日期,向该管
法院申报。清算人解任或改任时亦同。
第七十一条 私立学校解散清算後,其□馀财产之归属,依捐助章程之规定:
捐助章程未规定者,归属学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作为办理
教育事业之用。
第七十二条 私立学校清算人於清算完结时,应造具清算期内收支表,连同各
项簿册,报请该管地方法院审查;其经核定者,解除清算人之责
任,由法院通知登记处为清算完之登记。
第七十三条 私立学校停办或依法解散时,其在学校学生,由原校发给转学证
明书,转学他校。必要时,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其他学校
。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外国人依本法之规定,得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私立高级中等以上
学校。其校(院)长应以中国人充任。
第七十五条 外国人为教育其子女得专设学校。但不得招收中国籍学生。
前项外国人之设校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六条 私立学校财团法人之设立、登记、解散、清算,本法未规定者,
依民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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